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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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2民初272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吉县人民法院 2016-12-08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422民初2720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西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吉县。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616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花费25万余元购得北京现代BHXXX0MAY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车架号LBXXXBND8EZXXX272、车牌号宁DXXX37)。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8日24时止。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西吉县新营乡大沙河村苛垴湾组公路上行驶时,车辆侧滑将右前轮滑入路边排水沟,致车辆损毁继而起火并爆炸,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勘查后拒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经我公司现场勘查后认定为车辆自燃,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主险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附加险车辆自燃险,故我公司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的起火原因以及原告主张的损失能否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杨XX主张其车辆损失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为此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事故照片和保险单等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以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后起火烧毁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杨XX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本次事故属于车辆自燃,但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也未申请本院对起火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杨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投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财产保险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杨XX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支持,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6161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晓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辛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