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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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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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12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9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杨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22时,杨XX驾驶辽MXXX21号客车在八面城西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忠礼相撞,造成赵忠礼死亡。事后杨XX驾车逃逸,于2014年5月20日自首,经昌图交警大队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人免责。对于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仅需作出提示。原审判决我方承担保险责任违法。
杨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单上不是本人书写。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要求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杨XX为其新购买尚未申请牌照的小型客车(该车厂牌型号:五菱LZXXX76NF、发动机号码:D04505869)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另外该合同在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栏对投保人的免责内容并未进行明确的列举及约定。合同签订后,杨XX按约定数额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后来杨XX为该车申请号牌为辽MXXX21号。
2014年5月6日22时40分许,杨XX驾驶辽MXXX21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八面城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成饲料经销处门前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忠礼(男,57岁,住昌图县)相撞,造成受害人赵忠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XX当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5月20日投案自首。经昌图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杨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杨XX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又一次性赔偿了受害人赵忠礼家属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损、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宜支出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0元,该笔赔偿款现在已给付。杨XX赔偿后,要求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因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某保险公司以杨XX肇事后逃逸为由拒绝理赔。
又查,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告知栏的杨XX签名进行鉴定,该签名并非杨XX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杨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且已缴纳保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第三者死亡,杨XX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已实际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现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技术鉴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告知栏的杨XX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因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项并未向杨XX做明确说明,现又以杨XX肇事后逃逸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为由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答复》“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念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现某保险公司对其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杨XX作出“明确说明”未提供证据,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以杨XX肇事后逃逸拒绝赔偿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因交通肇事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仍应履行提示义务。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XX送达保险条款及向杨XX履行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该免责条款对杨XX不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宏莉
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
代理审判员 崔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胜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