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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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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76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郭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XX,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盐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系盐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官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按照主车的责任限额对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不应再按照挂车责任限额另外予以赔偿。2.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责任限额已经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亦表明其已经充分理解并接受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
杨XX辩称,被上诉人是将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主挂车分别履行赔偿义务。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对主挂车责任限额的约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3日,杨XX的主车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杨XX交纳保险费927.93元,保险有效期间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止。2016年3月3日17时许,杨XX驾驶涉案车辆在乌审旗纳巴线肇事,与案外人梁海涛驾驶的小轿车相撞,致梁海涛及乘车人梁占英、张新梅、肖红如四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乌审旗交警大队认定,杨XX与对方司机梁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赔付了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金11万元和主车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金100万元。对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未予赔付。杨XX对受害人梁海涛、梁占英、张新梅及肖红如的家属赔付了相关费用共计1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受法律保护。杨XX提供的保单能够证实其在某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的挂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主张,不予认可。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双方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优先遵守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庭审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并未出示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限赔条件。其次,某保险公司向杨XX出具的商业险保单中没有挂车理赔的限制性条件内容。再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杨XX注意理赔责任限制并向杨XX予以说明的事实。故对某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包范围内支付原告杨XX保险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约定主车和挂车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总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
被上诉人杨XX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是电话推销保险,对该条款的内容没有向被上诉人告知,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查,虽然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对主挂车的赔偿责任限额有明确约定,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了该条款的内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主挂车的赔偿限额问题。经核,本案被上诉人杨XX就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挂车的保险费为927.93元,责任限额为50000元。现上诉人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予以赔偿,因该条款属于责任限制性条款,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就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能产生约束力。另外,挂车作为特殊车辆,离开主车的作用就无法运行,而主车因为挂车的存在更增加了其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拖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可视为主车和挂车共同侵权,保险公司应当在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仅在主车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坤
审 判 员  王祺祺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万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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