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丛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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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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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56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鹏通花园101-106),组织机构代码58882203-9。
负责人任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丛XX,女,,汉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包海波,通辽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团体险共27人,每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2015年6月9日20时许,原告步行时被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伤,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62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27人名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予以采信。被告所举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人已得到赔偿后,被告公司将不再赔付。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此条款没有原告收到的签字,故对此证据原审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丛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因原告花费医疗费6200.00元,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医疗费用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在保险限额(5000.00元)内给付原告丛XX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丛X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880.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丛XX所支出6200元医疗费已由人保财险开鲁支公司全部赔付,我公司不应重复赔付。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丛XX答辩称:被上诉人两次主张赔付是基于两个不同合同和法律关系,上诉人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对重复投保的限制只限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人身保险合同并无限制。且本案与上诉人所述已理赔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海 山
审 判 员 白云飞
代理审判员 陈美丽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肖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