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孙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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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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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25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3-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鹏通花园101-106),组织机构代码58882203-9。
负责人任国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学,开鲁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鲁县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XX为其丈夫卢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为827012015XXXXXXXX,保单约定: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000.00,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保险金额10000.00,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止。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孙XX丈夫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抢救医疗费花费2400.00元。事后,孙XX丈夫卢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协议由孙XX一人继承。孙XX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共524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所举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各一份,开鲁县医院收费明细清单二份(复印件),介绍信、婚姻证明、卢某所有继承人协议书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被告在庭审中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在投保人已得到赔偿后,被告公司将不再赔付。因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原告方收到的签字,且被告公司业务员常丽慧当庭证实只给原告丈夫投保人卢某保单一份,未给其他的手续,故对被告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认为,原告丈夫投保人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投保人卢某的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孙XX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孙XX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2400.00元,总计5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10.00元,减半收取5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孙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XX的丈夫卢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24日15时许,孙XX的丈夫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通辽市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投保人卢某在保险期间和保险金额度内,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给付投保人卢某的继承人孙XX保险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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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师国亮
审判员 海 山
审判员 白云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肖志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