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渝0115民初690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2016-11-24
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梁平县,组织机构代码90820034-4。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存,被告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程X给付我公司为其代位赔偿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60645.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程X驾驶渝B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寿区菩提大道站前大道路口时,与张飞驾驶的渝F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渝BXXXXX号小型客车乘客程熙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飞负次要责任,程熙真无责任。事故造成渝F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施救费合计88714元,渝BXXXXX号小型客车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181.6元。渝FXX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20.64万元的车损险及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向张飞赔付其车辆损失88714元,扣除我公司基于车损险应赔付张飞的26014.2元〈(88714元-2000元)×30%〉、基于交强险应赔付程X的2000元、基于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程X的54.48元〈(2181.6元-2000元)×30%〉,合计28068.68元后,程X应给付我公司60645.32元。
被告程X辩称,我对事故经过及主次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认为不应按照三七来划分比例。我所有的渝BXXXXX号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暂时没找到。我对原告要求我给付赔偿款60645.32元无异议,但我现在没有一次性付清的经济能力,希望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让我分期偿还。事发后我一直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不是故意拖延时间,不同意给付资金占用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21时30分,被告程X驾驶渝B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长寿区菩提大道站前大道路口时,与案外人张飞驾驶的渝F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渝BXXXXX号小型客车乘客程熙真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程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飞负次要责任,程熙真无责任。事故造成渝FXX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88714元,渝BXXXXX号小型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2181.6元。张飞系渝FXX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张飞向原告提交《“代位赔偿”案件索赔申请书》,请求原告先行赔付其车辆损失。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张飞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88714元。张飞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88714元,同意由原告就此向被告进行追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费专用发票、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索赔申请书、情况说明、便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索赔权转让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程X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来赔偿张飞的损失。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其与张飞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张飞赔付车辆损失后,有权向被告进行代位求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赔的车辆损失60645.32元(已扣除原告应代张飞向被告赔付的车辆损失2054.48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投保了交强险,其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进行主张。原告请求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60645.3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程X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喻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