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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林XX、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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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5186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6-08-30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X,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主要负责人:顾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XX,女,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女,职员。
原告与被告林XX、张XX及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厦门分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张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XX、张XX偿还借款本金99226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确认原告有权对闽D×××××轿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4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林XX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XX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信用卡购车融资,发生透支额96000元及手续费9216元,透支期限24个月,并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随后,被告林XX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105216元。其后,由于被告林XX未依约还款,故原告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保险金9922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林XX未作答辩。
工行厦门分行书面答辩称,原告已于2015年3月31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99226元;第三人对被告林XX的债权已消灭,目前暂未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保险公司履行保险理赔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XX、张XX于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XX与厦门市沃龙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通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林XX购买由沃龙通公司代理销售的吴卧龙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转让价为148000元。
同日,被告张XX出具《同意抵押声明》,同意抵押人林XX以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透支分期作抵押担保,并承诺与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13年12月11日,被告林XX、张XX与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约定林XX向工行厦门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购车专用信用卡用于透支支付购车款96000元,透支期限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首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4000元,此后每期应偿还的透支款金额为4000元;手续费总额为9216元,一次性全额支付;透支期限内,债务人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含)偿付当期应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债务人未按期、未足额还款累计达2期的,债权人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人未按期(包括未按提前的日期)、未足额偿付透支款、手续费的,债权人有权就未偿付的透支款、手续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当月未付的利息自次月起并按此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提供所购车辆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务人应为清偿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投保以债权人为被保险人的保证保险。上述抵押车辆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办理了转移登记,车牌号为闽D×××××,并于2013年12月12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工行厦门分行。
2014年3月6日,被告林XX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工行厦门分行,保险金额为105216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基本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同时约定“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借款合同》担保人追偿,包括但不限于从抵押物处置金额中扣回赔付款”。
2015年3月26日,工行厦门分行向原告发出《保险索赔通知书》,称被告林XX向其借款96000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2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长期催收无效,故向原告提出索赔,全赔金额为99226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工行厦门分行支付上述款项并取得其出具的《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载明工行厦门分行将保单下的相应法律权益一并转让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公告费400元及保全费1100元。
被告林XX、张XX及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身份材料、同意抵押声明、保险单、保险索赔通知书、被告欠款记录、信用卡申领资料、赔款计算书、索赔申请书暨赔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XX作为《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的借款人向原告投保,约定当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并由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保险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林XX未依约履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暨抵押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第三人工行厦门分行借款99226元,则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工行厦门分行对被告林X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林XX理应偿还原告借款99226元,并支付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公告费400元及保全费11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XX应对被告林X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依法代位取得工行厦门分行合同债权的同时,抵押权也依法随之转让给原告,因此若被告林XX、张XX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林XX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借款99226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公告费400元及保全费1100元;
二、若被告林XX、张XX未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某保险公司有权以被告林XX名下车牌号为闽D×××××的车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被告林XX、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代理审判员  王 俭
人民陪审员  洪 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庄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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