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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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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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终7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开发区。
负责人王建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娟,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汉族,住寿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9月8日13时50分许,赵铁军无证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寿阳县城南田巷右转时与直行的由吴XX之妻王秀林驾驶的晋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挂,造成晋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铁军、王秀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认为晋K×××××车辆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10月19日的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7355元。吴XX庭审中陈述晋K×××××车辆在寿阳县永丰汽修厂进行了车辆维修,花费维修等费用共计7180元。现吴XX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吴XX机动车损失费7355元、鉴定费290元,共计7645元。
晋K×××××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人为吴XX,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60000元。被保险人为吴XX,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吴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保险单(正本)两份,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两份和吴XX、某保险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未得到吴XX签字认可,吴XX对定损金额提出异议,对此不予认定。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向吴XX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此不予认定。
原审认为,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及车损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证明力。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晋K×××××车辆的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7355元,但吴XX庭审中自认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7180元,依法认定吴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为7180元。其中2000元应由赵铁军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518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赵铁军和吴XX各承担2590元。晋K×××××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吴XX自行承担的车损费用259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吴XX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车辆损失费2590元。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承担有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25元不合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保险合同及内容为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及条款已证明双方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上诉人不承担及上诉人已对合同内容做到明确告知的基础上依然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明显不合理。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有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吴XX自己委托做的事故车辆损害鉴定不予认可。上诉人已经对吴XX车损做出鉴定,吴XX做出的车损鉴定经寿阳交警队委托。该案件鉴定的申请人为寿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剥夺了上诉人在本次鉴定过程中知情权及举证权,不符合“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伤残鉴定机构,及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开庭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以此鉴定为寿阳县交警大队委托为由驳回我们重新鉴定的申请明显没有法律依据。而且鉴定过程不合理,鉴定结论明显不符合实际损失,车辆已经修复,鉴定中心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照片就做了鉴定,而吴XX称花费为7180元,鉴定车损价值为7355元,上诉人实际定损金额为3320元。可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做的鉴定过程不合法及结论非常不合理,三方金额差距过大,鉴定金额不应被采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部分项目及金额不合理。一审法院在不认可上诉人定损金额下,直接认可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一个损失,两个定损金额,两种不同待遇。而且上诉人认为吴XX并未提供修理明细和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修车费用。
被上诉人吴XX辩称,判下多少钱给多少钱就行了,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XX提交山西永丰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零配件销售清单一份(载明项目或材料费用合计6975元),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损,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质证时认可更换的项目,但只认可上诉人自己的定损,并申请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述该整修受损车辆线路还花了100多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车损如何确定,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损2590元2、本案诉讼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7355元),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所举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系上诉人单方证据,不足以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山西永丰汽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零配件销售清单,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修复受损车辆实际花费6975元。被上诉人陈述该整修受损车辆线路还花了100多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二)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剔除第三者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2000元以及根据责任比例第三者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的(6975元-2000元)×50%=2487.5元,剩余2487.5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于被上诉人受损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上诉人依法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2487.5元。(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除胜诉方自愿承担外,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判决;
二、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吴XX2487.5元;
三、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由吴XX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由吴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姣瑞
审判员 温志光
审判员 王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