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X与某保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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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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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64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建宝,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男,汉族,住晋中市榆次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现住祁县。
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岳XX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是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晋KXXXXX挂车的登记车主,岳XX是实际经营人。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为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在人寿祁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1时0分起至2014年7月10日11时0分止;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9日24时止。晋KXXXXX挂车在人寿祁县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0日24时止。晋KXXXXX号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中明确载明:本车第一受益人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晋KXXXXX挂车商业险保单中载明车辆出险时第一受益人为岳XX。2014年7月8日5时30分许,李吉祥驾驶晋KX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XXXXX“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上乘坐李中凯)沿国道2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49KM+500M处时,撞在道路右侧的行道树上,晋KXXXXX挂号“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侧翻,车上货物散落,造成李吉祥当场死亡、晋KXX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KXXXXX挂号“兰田”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损坏,路旁树木损坏。该事故经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吉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中凯无责任。经岳XX申请,2014年10月14日祁县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车鉴字第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60120元,支出鉴定费7000元。除上述损失外,岳XX向人寿祁县公司同时主张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8080元。另查明,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X挂车是祁县神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从山重融资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后该车又出售给岳XX,2013年12月15日岳XX将该车挂靠在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双方以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为甲方,岳XX为乙方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愿把车号为主车晋KXXXXX号、挂车KQ561挂靠甲方,在所挂靠期间本车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不干涉乙方经营车辆的盈亏,甲方不承担车辆运营所导致的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又查明,2014年7月8日,襄垣县虒亭镇丰岩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晋KXXXXX车于2014年7月8日在该村与赤壁村交界处208公路发生事故,损坏该村树木及绿化带树、排水设施,赔偿该村损失8780元。同日,襄垣县虒亭镇赤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晋KXXXXX在赤壁村208公路出事,损坏树木大树5裸,排水渠和清扫费共9300元。2014年8月13日,晋KXXXXX号在襄垣县长海汽车修理厂支出救援费4500元。2014年8月19日,岳XX支出装卸费(施救费)8500元。2014年8月28日,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出具证明声称: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X挂号挂车)系岳XX为经营方便将车挂靠于该单位,有关该车的保险缴费及保险理赔事宜以及一切交通事故处理均由岳XX负责,同时该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岳XX,该单位概不干涉。
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X挂车保单,襄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岳XX身份证复印件,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证明,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吉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李吉祥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四方协议书,车辆买卖合同,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协议书,个人保证书,施救费票据,襄垣县麂亭镇丰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襄垣县虒亭镇赤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损鉴定费票据以及原审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与人寿祁县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投保人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依合同约定向人寿祁县公司交纳了保险费,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晋KXXXXX挂号挂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属于人寿祁县公司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及承诺的付款期限予以赔偿。祁县恒运汽车运输队既是晋KXXXXX号牵引车、晋KXXXX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又是该车辆的投保人,其同意由岳XX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并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岳XX,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审法院审查,本次事故损失:晋K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260120元、车损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3000元、路产损失10000元,共计290120元。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岳XX主张的路产损失,虽然襄垣县虒亭镇丰岩村村民委员会和襄垣县虒亭镇赤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有证明,但实际主张费用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晋KXXXXX号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受益人虽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但其既不是肇事车主,也非投保人,更未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故岳XX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岳XX事故损失290120元;二、驳回原告岳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祁商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已经明确显示除被保险人外另有受益人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缺失必要的理赔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二、司法鉴定程序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13000元施救费证据不足。四、被上诉人提供树木损失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五、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免除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岳XX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唯一理赔主体。二、一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认定的施救费、林木损失费、诉讼费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我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该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而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故该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因此才可获得保险赔偿金,本案中被上诉人向山重融资租赁公司分期购买本案涉案车辆,该公司享有的是车辆的抵押权,而被上诉人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故应享有该车辆的保险利益。因此,被上诉人是本案唯一理赔主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鉴定结果系原审法院在诉讼中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该鉴定结果真实可信,上诉人未提交足以否定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对于施救费,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发票的开具时间与事故处理完毕时间较为接近,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林木损失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经过,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路旁树木损坏为客观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襄垣县虒亭镇赤壁村与丰岩村证明,酌情确定树木损失为10000元,较为适当,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系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兼书 记员 温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