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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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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1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
营业场所: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赵根宝,该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X,男,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李小龙驾驶陆XX所有的晋A×××××宝马牌轿车停放于晋中市开发区使赵村西路边,次日上午发现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出险查验了现场。晋A×××××宝马牌轿车在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为4438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24时止。2014年6月,陆XX所有的晋A×××××宝马牌轿车在晋中开发区精工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3370元。同年7月10日,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支付陆XX车辆损失费16219元。陆XX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同年9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陆XX车辆损失金额为34740元。庭审中陆XX主张:1、车辆损失费3474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鉴定费14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3、施救费500元,为此提供了晋中开发区精工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票据;以上共计36640元。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称,陆XX的车辆损失鉴定是在车辆维修后鉴定的,无证明效力。对其余票据均有异议。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主张已对陆XX车辆定损并理赔16219元(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定损23370元,残值200元,扣残值按70%理赔),为此提供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晋中开发区精工大众轿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票据,保险条款。陆XX认可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已支付16219元,但对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的定损数额不认可,且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为其单方出具,未经陆XX确认且免赔事项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也未告知。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作为事发晋A×××××宝马牌轿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陆XX进行足额赔付。对于车辆损失费应按车辆实际损失即23370元计算。关于陆XX主张的施救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辩称已对陆XX车辆定损并理赔一节,因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为其单方制定,未经陆XX确认,故其以此对陆XX进行的理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对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主张按定损金额的70%予以理赔一节,因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未能提供己告知陆XX免赔事项的证据,故该院对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陆XX的合理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3370元,2、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23870元。该院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陆XX的项目费用为23870元,扣除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己支付的16219元,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还应实际支付陆XX7651元。
原审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陆XX7651元;(二)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在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条款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对合同内容,双方订立合同时,陆XX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已尽到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约定对被上诉人有效。原审无视合同关于免赔率的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综上,原审法院多判决我公司承担715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陆XX答辩称对于免赔条款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赔约定无效。
经审理查明,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陆XX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由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滨河营销部提供。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上述两份保险条款中的上述免责内容均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
原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陆XX投保时的“投保单”以证明其已尽到对保险合同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同均属实。投保人签名:陆XX。2013年10月21日”。
二审期间,陆XX称“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陆XX”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法庭询问其是否对该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时,其称不申请。
以上事实有保险条款、原审卷内材料、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对保险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上诉人免赔30%的内容,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赔条款是否有效。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保险条款》、《投保单》是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由上诉人提供。从上述两份保险条款文本看,上诉人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及该情形不在“不计免赔率条款”包含范围的免责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可见其对涉案讼争的免责条款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法定的提示义务。另,从《投保单》看,陆XX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而根据“投保人声明”内容可知,陆XX认可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内容已予明确说明,故应认定上诉人对本案讼争的免责条款内容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陆XX虽否认“投保人声明”处投保人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又不申请鉴定,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上诉人对免除其责任的讼争保险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讼争免责条款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所持其对涉案车损价值应免赔30%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陆XX施救费500元;
三、驳回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其它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元,由陆XX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永丽
审判员 白雁军
审判员 元晓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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