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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志国鑫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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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晋中市。
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中志国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贞,山西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商民四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9月14日,李海军、王月清之子李晋元无证驾驶从晋中志国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志国鑫物流公司)处付款购买(2011年10月31日,李海军、王月清与志国鑫物流公司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期限为二年)晋K×××××/晋K×××××挂福田半挂货车从山西省清徐县到寿阳县途中,行至盂榆线47公里+600米处,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右侧行道树上导致李晋元从车内掉出,被侧翻的车和货物砸压,造成李晋元当场死亡,乘车人岳俊波受伤以及车辆、货物、路边行道树和通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晋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岳俊波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主车晋K×××××及挂车晋K×××××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为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4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6500元。2014年9月30日,该事故车辆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车已无修复价值,属报废车辆,车辆损失价值为254800元(主车238950元、挂车15850元)。志国鑫物流公司支付鉴定费1万元。庭审中,志国鑫物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28944.66元,并交纳了相关诉讼费用,志国鑫物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254800元,已支付乘车人岳俊波的人损费用95128元(志国鑫物流公司提供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寿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支付95128元的票据予以证明,提供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保险公司对死者李晋元的父母进行了赔偿)、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28944.66元(附票据),共计388872.66元。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志国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志国鑫物流公司已经对乘车人岳俊波支付了在事故中所发生的相关损失费用。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理应在志国鑫物流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种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某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该未说明详细的理由,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志国鑫物流公司主张的主车损失应以投保限额234000元为限,主、挂车车辆损失价值应为249850元(主车损失234000元+挂车损失15850元)。志国鑫物流公司的其他诉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晋中志国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83922.66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拒赔情形。由于被上诉人雇佣司机属于无证驾驶,由此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交强险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对于第三者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车损、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三者险等属于商业险部分,由于无证驾驶属于合同约定的拒赔情形,故本案对于被上诉人的车损、车上人员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三者险部分,上诉人同样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志国鑫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对双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无证驾驶拒赔的理由不充分。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志国鑫物流公司对李晋元无证驾驶晋K×××××/晋K×××××挂福田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审认定志国鑫物流公司的各项费用数额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志国鑫物流公司主张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主张无证驾驶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志国鑫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条款对志国鑫物流公司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钢
助理审判员  侯建伟
助理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燕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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