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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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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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太谷县。
负责人杜晓东,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宝文,男,系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X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日11时30分左右,靳东亮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范XX、户主为原宇星的晋K×××××-晋KXXX3挂号半挂货车沿榆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榆古路汾河桥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段志明驾驶的晋A×××××号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晋K×××××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9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志明无责任。发生该事故后,范XX交施救费2400元。晋K×××××半挂牵引车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25950元,鉴定费为4500元。范XX车辆(××)在人保太谷公司处依法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为405000元,车辆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山西诺维兰集团瑞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在承保期内。现范XX起诉,要求人保太谷公司赔偿范XX施救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2595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132750元(已减去对方车辆无责任强制险100元)。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范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认定书、挂户协议书、驾驶证、保险单、施救费票据、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和山西诺维兰集团瑞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声明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清徐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东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段志明无责任,因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挂户协议书和山西儀丰物流有限公司和山西诺维兰集团瑞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声明书,说明范XX有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因范XX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理赔限额内,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无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范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2400元、车辆损失费125950元、鉴定费4500元总计132750元(已减去对方车辆无责任强制险100元)。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车损维修费应按实际修复的价值为准,并减去残值和折旧费。2、施救费2400元没有按《施救费收费标准》规定收取,鉴定费4500元、诉讼费1480元,依据合同的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X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是否正确,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否由上诉人承担。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原判认定的车辆损失费系原审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出具并在报告中载明已扣减相关残损配件残值,上诉人并未就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救费,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关于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而本案诉讼费系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依法应由其承担,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燕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