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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2016民终10107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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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1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代理人:王XX,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5年5月4日,黄XX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码为:粤D×××××)在广州市白云区齐乐路因暴雨发生了水浸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黄XX为受损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赔偿限额为3408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因某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黄XX委托了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车辆拆检后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105872元,评估费3705元。随后黄XX委托广州市浩俊汽车修理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现该车已维修完毕,实际维修总价为112147元。本次事故黄XX已支付车辆维修费112147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3705元。黄XX在事故发生的当天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向某保险公司申请了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对黄XX的上述损失进行赔付。为维护黄XX的合法权益,黄X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12147元、拖车费300元、评估费3705元,合计116152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粤D×××××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340800元不计免赔及其附加险涉水行驶损失险34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00:00:00起2015年8月28日23:59:59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黄XX车辆因本次水浸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黄XX提交的鉴定报告损失金额与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相差巨大,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申请法庭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黄XX将车牌号为粤D×××××的奥迪牌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黄X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黄XX,承保车牌号码为粤D×××××奥迪牌轿车。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40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涉水行驶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4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4日晚上10点左右,黄XX驾驶粤D×××××奥迪牌轿车在白云区齐乐路行驶遭遇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浸。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某保险公司未能在当天到现场勘验。2015年5月5日,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厂进行勘验,但未向黄XX出具勘验报告和定损报告。
事故发生后,黄XX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D×××××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对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作出了评估结论明细表。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日作出车损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受损的粤D×××××车辆在价格认证基准日,损失¥105872元。评估结论明细表中列明了维修项目、换件项目及金额。黄XX委托广州市白云区浩俊汽车修理厂对粤D×××××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112147元。某保险公司以上述评估是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不同意按该价格进行赔偿,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XX向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3705元。黄XX向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支付拖车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某保险公司向黄XX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黄XX驾驶被保险的粤D×××××在暴雨天行驶发生水浸事故,造成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现场勘验,也未能对粤D×××××车辆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进行及时的定损是某保险公司的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并将定损的情况告知黄XX,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黄XX委托有评估鉴定资质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D×××××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的行为,合情合理,该院予以确认。评估的结论为粤D×××××车辆的损失为105872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08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涉水行驶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40800元”。黄XX为修理粤D×××××车辆向广州市白云区浩俊汽车修理厂支付维修费112147元,超出评估的结论认定的损失105872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黄XX请求某保险公司按照车辆损失险、涉水行驶损失险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承担粤D×××××车辆的损失10587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申请对粤D×××××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该院不予准许。黄XX为对粤D×××××车辆的损失支出评估费用3705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该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黄XX主张的拖车费300元,该费用为处理事故的必要费用,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为证,该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黄XX支付粤D×××××车辆的损失为109877元(105872元+3705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XX粤D×××××汽车的损失109877元。二、驳回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黄XX负担1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498元。
原审法院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105872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诉人的定损,粤D×××××的车辆损失为55910元。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规定,车损定损规则为:保证安全原则,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质量对等原则。鉴定结论报价与市场价格相差较大,物价单工时也普遍高于市场均价,部分维修项目未见损坏,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维修清单,也没有让上诉人验车,车辆是否按照定损报告中的损失清单修复无法确定,粤D×××××车辆损失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车辆的定损需要由第三方重新作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该车车损不合理。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的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涉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粤D×××××的损失鉴定,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时,参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与诉讼各方共同协商确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未知会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黄XX赔偿保险金5621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黄XX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就本案纠纷进行开庭审理,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交形成于2015年6月1日的定损材料,主张核定损失金额为55910元。黄XX对此不予确认,并称之前一直没收到该材料。
本院认为,黄XX所有的粤D×××××小汽车在2015年5月4日发生水浸事故的损失程度如何确定。
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审法院在2015年10月22日就本案纠纷进行开庭审理时,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表明其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黄XX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法院因此按照黄XX的举证认定车辆的损失程度并无不当。其次,黄XX所有的粤D×××××小汽车在2015年5月4日发生水浸事故,2015年5月5日,某保险公司到修理厂进行勘验,直到本案二审期间才提交定损材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限。在此前提下,黄XX单方委托有资质的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属于黄XX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自力救济,依法应予认可。据此,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粤D×××××事故损失为105872元适当,依法也应予以认可。再次,尽管某保险公司认为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粤D×××××事故损失为105872元过高,但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黄XX所有的粤D×××××小汽车在2015年5月4日发生水浸事故的损失为105872元。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黄XX赔偿保险金109877元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灯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泳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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