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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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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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强文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5)介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上诉人岳XX委托代理人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岳XX系晋KXXXXX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2014年6月18日岳XX在甲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6月17日止,保险金额为301000元。2015年1月4日,岳XX雇佣的司机高浚哲驾驶上述车辆停放于太原市长风南一巷滨东花园小区东门路段,被一由南向北行驶的本田车(悬挂浙AXXXXX号套牌)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田车驾驶人逃逸未查获)。该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处理作出0347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本田车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高浚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岳XX将晋KXXXXX号车送至山西神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39857元,因施救支付施救费3000元。岳XX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施救费票据。庭审中,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岳XX提供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维修费的数额提出异议,根据其估损应为3万元,因找不到肇事方,甲保险公司认为应扣减车损30%的免赔额。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岳XX、甲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认定书、晋K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岳XX提供的晋KXXXXX号车的维修费39857元票据、施救费3000元的票据,甲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车损应为3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岳XX所述的晋KXXXXX号车的维修费39857元、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甲保险公司所述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于法相悖,故要求免赔30%的损失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限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岳XX晋KXXXXX号汽车的维修费39857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42857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99.9元。二、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未扣除30%的免赔率,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结合本案上诉人要求扣除30%的免赔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一审法院却无视上述证据,对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只字未提,严重违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岳XX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上诉人以未找到肇事者免赔30%的理由不能信服,被上诉人投保有车损险,投保时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应当举证车主在事故中有过错。寻找肇事者的义务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上诉人应当与公安机关协调行驶追偿权。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核减30%免赔金额。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财产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所举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对上诉人所称本案应核减30%免赔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温志光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