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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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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33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兴仁县人民法院 2016-08-03

原告郝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宏位,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杜元海,男,汉族,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郝XX诉被告、第三人杜元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宁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杜元海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权A58A16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杜元海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杜良芳)从兴仁城区流水沟经市府南路十字路口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市府XX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从新公安局门口往朝顺花园门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载唐丽娟)相撞肇事,造成第三人杜元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元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元海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后于2015年5月8日出院,花去治疗费10918.42元,原告垫付了7168.00元,其余为杜元海自付。涉及相关损失,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故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垫付款人民币71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郝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原告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质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云AXXXXX号越野车所有权人系原告所有;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越野轿车与第三人杜元海驾驶的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的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第四组证据:治疗费、检查费《发票》、《预交金收据》共10张,拟证明第三人杜元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了检查费、治疗费共计7168元;
第五组证据:《兴义市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拟证明第三人杜元海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治疗费为10918.42元,其中有6000元系原告垫付;
第六组证据:《住院1日清单》3张,拟证明第三人杜元海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产生的费用费为10918.42元;
第七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符合安全运行的标准;
第八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其它险种,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
第九组证据:《调解中止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经兴仁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因第三人杜元海不予配合,未果。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郝XX云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0元(1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保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二、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为第三人杜元海垫付治疗费人民币7168.00元的事实,且因原告郝XX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其垫付费用我公司只承担30﹪的责任,由第三人杜元海承担70﹪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郝XX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杜元海未到庭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被告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XX所有的云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2015年4月18日,第三人杜元海驾驶贵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杜良芳)从兴仁城区流水沟经市府南路十字路口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车行驶至市府XX路十字路口处时,与从新公安局门口往朝顺花园门口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云AXXXXX号小型越野轿车(载唐丽娟)相撞肇事,造成第三人杜元海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元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郝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元海受伤后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出院,产生治疗费10918.42元,原告郝XX垫付了7168.00元。当事人各方因赔偿及理赔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郝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车辆投保,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高危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故对被告“只承担30﹪的责任,由第三人杜元海承担70﹪的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郝XX垫付款7168.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郝XX支付垫付款716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宁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张恭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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