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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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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21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2016-06-13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德政,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滨、人民陪审员魏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被告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承包的十三师红山煤矿项目建设工程投保了《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金额为29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不予缴纳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属实,原被告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发票,合同约定应一次性支付保费,但被告没有支付保费,因此保险合同不生效。2、被告投保缴纳保险费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实其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单证一套,包含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投保单一份,以及被告为投保向原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用于证明:1、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2、保险生效起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0时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3、约定保费为298000元;4、约定的保险缴费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投保单认可,但对证明缴费时间是2014年12月17日不认可,认为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对被告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承包的十三师红山煤矿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人身《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费金额为298000元,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责任限额447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随即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缴纳保险费。原告在催缴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在投保人未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撤销或者不生效;原被告双方就保险保障内容中的基本险保险费率、总保险费、保险费缴付日期,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同意承保后,在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且原告已为被告发出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XX2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保险费2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玉涛
代理审判员叶滨
人民陪审员魏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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