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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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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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8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
负责人李建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立,男,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肇事挖掘机为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序列号为36738,该挖掘机为2012年3月由陈向娟购买所得,2013年5月5日郭XX与陈向娟签订买卖协议,转归郭XX所有。郭XX为该车以陈向娟名义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2月9日3时许,郭XX雇佣的司机赵晨在驾驶该挖掘机进行挖掘时,不慎将在坑内指挥的安俊英碰撞致死。2015年3月25日,郭XX与安俊英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郭XX同意赔偿其家属26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
另查明,安俊英(1963年8月19日生)为山西省盂县牛村镇白土坡村农业家庭户口,其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76180元(8809元X20年)、丧葬费24484.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13元【3人X10天X(34230元÷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6613元(妻子高翠果6992X20年÷3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00090.5元。
上述事实,由郭XX提供的山西沃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郭XX与陈向娟的车辆买卖协议、保单一份、盂县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收条一张、安俊英家属的声明、安俊英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安俊英的子女证明、安俊英家属的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认定,郭XX为其所有的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一年,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挖掘机应投保交强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是指用动车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而挖掘机为履带式车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故该车也不属于投保交强险范围,对某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挖掘机在工作过程中碰撞受害人安俊英致其死亡,其各项损失为300090.5元,郭XX作为车辆所有人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260000元,该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该挖掘机在工作过程中碰撞受害人安俊英致其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造成受害人安俊英的各项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该损失郭XX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书,并实际支付了260000元,郭XX以该款项为限有权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受害人安俊英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对郭XX诉请的安俊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因安俊英的妻子高翠果已超过50周岁,XX,应予扶养,故对郭XX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郭XX诉请的该车停车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故对郭XX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郭XX260000元。上述款项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
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和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资料并不足以证实被抚养人高翠果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严重不足。
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将精神抚慰金损失、诉讼费用损失的赔偿约定为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两项费用无合同依据,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四、一审法院在无明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所有车辆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免于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其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错误认定损失、在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合理损失,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项201278.6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郭XX书面答辩称: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被扶养人高翠果已经超过50周岁,XX,生活经济来源主要靠死者,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免赔条款并不生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本案的肇事车辆不需要投保交强险。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确定
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二、高翠果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人员,应否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三、上诉人应否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损失;四、本案诉涉的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应否属于免投交强险的车辆。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为2015年6月3日,原审认定受害人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等损失应当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不再变动。
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高翠果已经超过50周岁,有证据证明患有慢性疾病、避免重体力劳动,其生活经济来源主要靠死者,故原审认定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
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现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免赔的条款告知过投保人,故该条款依法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且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原审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两笔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第四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诉涉的沃尔沃ECXXXBLC挖掘机并非轮式车辆,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定义的机动车辆,自然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必须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上诉人主张该车辆也应缴纳交强险无法律依据。原审对此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