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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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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6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一审被告),地址,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
负责人李建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祁县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X系晋KXX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实际经营人,车辆行驶证登记在李冬元名下,于2014年8月2日为上述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李冬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
2014年8月26日李X驾驶晋KXX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沿西关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东夏线交叉口附近,左转弯东向祁县火车站方向,遇乔俊明驾驶杜秀琴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4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乔俊明看到李X驶出,急忙向左侧躲避,车辆右前部挂在李X车辆左前部致其侧滑,乔俊明车辆撞到路边大树后驶入路边沟中,晋KXXXXX号乘车人乔起明、张德宝甩到车外,造成乔起明、张德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乔俊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起明、张德宝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德宝(男,祁县城赵村村民)被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为右肩锁关节分离、头皮裂伤,2014年9月9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2209.5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后取内固定。张德宝针对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940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协商,李X赔偿张德宝事故损失60000元作了结。
乘车人乔起明(男,祁县城赵村村民)被送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3天,2014年9月1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6131.84元,乔起明的伤情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乔起明针对伤情于2015年1月2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7474元,支出鉴定费2300元。经协商,李X赔偿乔起明事故损失96000元作了结。
经审核,乔起明、张德宝受伤的事故损失有:
一、乘车人张德宝的损失54832.02元。
1、医药费:12209.52元。
2、营养费(酌情):60天X30元=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750元。
4、误工费:150天X81.3元=12195元。
5、护理费:15天X75.3元=1129.5元。
6、残疾赔偿金:1430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情):200元。
9、二次手术费:4940元。
10、鉴定费:2300元。
二、乘车人乔起明的损失91280.74元。
1、医药费:46131.84元。
2、营养费:23天X30元=6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X50元=1150元。
4、误工费:150天X81.3元=12195元。
5、护理费:23天X75.3元=1731.9元。
6、残疾赔偿金:14308元。
7、精神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酌情):300元。
9、二次手术费:7474元。
10、鉴定费:230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李冬元对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张德宝诊断书、出院证、病历、张德宝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乔起明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乔起明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乔起明、张德宝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我国交强险的保障对象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而对于本车人员的理解,应为保险事故发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所有人员。本案中,乘车人乔起明、张德宝因两肇事车辆碰撞被甩到车外受伤,虽然伤者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与正在行驶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其受伤虽系人体与地面撞击所致,但亦与乘坐的车辆有直接关系,故乔起明、张德宝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理赔范围。晋KXX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在李冬元名下,李X系实际经营人,有李冬元出具的车辆所有权证明佐证,李X为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12.2万元的交强险、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核晋KXXXX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李X的驾驶证及准驾证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作为李X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的损失予以理赔。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乔起明、张德宝的鉴定伤残等级程度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该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按其放弃权利处理。
因李X已另案起诉晋KXXXXX、晋KXXX4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及该牵引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对李X主张赔付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当50%,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事故责任承当70%。关于鉴定费问题,属于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是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应赔偿被保险人所受到的损失,且发生本次诉讼也是因为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之故,依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X保险理赔款84085.45元。限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李X负担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951元。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
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赔偿的晋KXXXXX号乘车人乔起明、张德宝的身份问题存在错误。
1、乔起明、张德宝在事故发生时系晋KXXXXX号车的乘车人,该车在与晋KXXXXX、晋KXXX4挂发生碰撞后将乔起明、张德宝甩出车外发生,该二人的身份并未发生改变。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祁公交事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已将该界定清楚,即均为晋KXXXXX号车的乘车人。2、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本车人的人员。该已能够明确界定乔起明、张德宝不能够按照第三者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乔起明、张德宝应当认定车上人而非第三者。而被上诉人并未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存在赔偿义务,一审判决违反《合同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4085.45元,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杜秀琴向原审法院起诉该公司及李X的起诉状以及原审法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各一份,称杜秀琴才是真正的第三者,要求该公司在三者险和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X也认可收到了该诉状,但认为杜秀琴是对方车辆,跟本案无关。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晋KXXXXX号
乘车人乔起明、张德宝的身份是否在事故发生时有无变化,该二人所受的损失,应否属于本案所投保的三者险的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本车人的人员。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本案中乘车人乔、张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只是从投保车辆甩出车外碰触地面受伤,并未与投保车辆发生接触,故不存在二人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不应由承保晋KXXXXX号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在两险种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对此适用法律有误,对晋KXXXXX号车实际车主李X就乔起明、张德宝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祁县人民法院(2015)祁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明
审判员  杨正平
审判员  梁秀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艳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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