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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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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商终字第32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
负责人李志雄,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万金,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女,汉族,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侯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7日6时许,阴光驾驶侯XX实际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70KM,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由赵永进驾驶的晋KXXXXX晋T682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阴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晋KXXXXX晋K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323000元92790元),保险时间为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
2015年3月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侯XX车辆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侯XX车辆损失金额为202540元,停运损失为42000元(1200元/天,计算35天),共花费鉴定费9600元。
庭审中侯XX主张:1、车辆损失费20254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行车证、车辆保险单;2、停运损失63000元,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实际为42000元);3、鉴定费96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4、施救费8000元,为此提供施救费票据;5、吊装费8700元,为此提供吊装费票据;6、路产损失11560元,为此提供陕西省公路路政路产损失赔偿清单、现场照片、收据,以上共计303400元。
某保险公司称,对车辆损失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后因某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对其余损失不认可,另对鉴定费不承担。
上述事实有侯XX提供的事故车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吊装费票据、路产损失票据、侯XX身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侯XX、某保险公司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原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当,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的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某保险公司作为事发晋KXXXXX晋K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侯XX进行足额赔付。关于侯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施救费、吊装费、鉴定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关于侯XX主张的停运损失一节,因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全部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一节,因无法律及条款依据,不予支持。对侯XX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202540元,2、停运损失42000元,3、鉴定费9600元4、施救费8000元,5、吊装费8700元,6、路产损失11560元,以上共计282400元。确定赔偿数额如下:属于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内赔偿费用为200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侯XX的项目费用为9560元。属于某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费用为2708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侯XX28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合计301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提供驾驶员阴光的驾驶证,故上诉人无法认可保险责任。因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对阴光的准驾车型做出认定。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未提供阴光的驾驶证(原件)确认其准驾车型。庭后,上诉人核实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也没有阴光的驾驶证照片,之后,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要求提供驾驶证,以便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但至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依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在驾驶人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更何况,上诉人的要求并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在被上诉人不提供阴光驾驶证的前提下,上诉人无法认可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42000元,明显错误。1、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派员进行了现场勘察,为保险理赔做好了准备工作,但被上诉人却未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也未提供理赔材料。这说明,上诉人在理赔中没有任何过错。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已证实,上诉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履行了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这说明,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明显违反合同约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做为认定停运损失的证据。(1)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车辆的营运收入、营运成本等基本情况做出认定,故所认定的每天1200元的停运损失毫无事实依据。(2)鉴定意见书为司法会计鉴定,且鉴定人员也没有车辆损失鉴定的资质,但鉴定意见书却认定车辆的修复时间为35天,这样的鉴定意见,明显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施救、吊装费共计16700元,不妥当。无论是依据陕西省施救费标准,还是山西省施救费标准,被上诉人诉求的施救费均超出了标准的近三倍,在此前提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票据,全部认定被上诉人该项主张,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侯XX的答辩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晋KXXXXX晋K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侯XX从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该车登记在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购车人、营运人及收益人均属侯XX;提交阴光驾驶证及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各一份,以证明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祁县和信汽贸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阴光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均无异议,并认可本案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本案施救费、吊装费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所有的晋KXXXXX晋K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客观上存在相应的停运损失,对此应予确认。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虽在原审提出异议并提起上诉,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为4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该停运损失的赔偿,上诉人所举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上诉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依法应当由上诉人赔偿。(二)施救费、吊装费系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亦提交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认为数额偏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军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温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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