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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理段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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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338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2015-11-0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理段,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梁亮,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凡,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磊,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委员会昌平区管理段(以下简称昌平管理段)、北京市北运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北运河管理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瑶、被告昌平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北运河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北京捷成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一辆宝马牌轿车为保险标的,车牌号为×××,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捷成公司员工郑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与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侧翻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捷成公司保险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费3613元,两项共计39737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履行完毕。经查,本案案发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的道路属被告管理,此处路面堆起土堆,被告未及时清理也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保险车辆与土堆相撞,发生保险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道路管理机构对此疏于管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道路的管理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97371元。故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3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昌平管理段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捷成公司自有的一辆宝马牌汽车在被告管理的昌平区温榆河马坊桥西3公里处堤顶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保险车辆驾驶员所持驾驶证超出有效期,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行政认定证明只有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在应由驾驶员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依旧不能免责,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本案的判决赔偿非因侵害行为导致,而是援引了保险法律基于保险人的工作过错导致判决赔偿。原告遭受损失是因为法律适用了保险法当中的保险人因过错而承担的如尽了正常提示义务本不应当赔偿的赔偿,而不是适用保险法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行为赔偿。故原告不能取得保险法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才能取得的代为求偿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捷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保险代为求偿证明文件。故原告不适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共通行的场所…”;“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大中型河道的堤顶,除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兽力车通行。”捷成公司被保险车辆的发生事故地点为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的防汛堤顶上,该堤顶未经北京市水务局批准办理过兼做公路的批准手续;河道主管机关也未与交通部门商定过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该堤顶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对道路的管理和养护的过错责任。三、事故车辆未经答辩人允许,擅自驶入事发地段,答辩人无责任。被保险的事故车辆不属于防汛、公安、消防、救护等特许车辆,无权通过事发堤顶。被告在河道边的堤顶设立告示牌,提示社会车辆禁止驶入,否则后果自负。被保险车辆未经被告允许,擅自驶入事发堤顶,理应责任自负。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答辩人对被保险车辆没有依法律、依合同、依答辩人的单方行为产生的注意义务、保护义务。四、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对所辖堤顶的管理义务。答辩人在河道边树立了禁止社会车辆通行告示牌,并提示违法驶入的社会车辆责任自负。被告依法、依制度对所辖堤顶履行了常规的、合理的巡检、管理、养护义务。第三人违法向堤顶倾倒垃圾、渣土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夜间,事故也正发生在夜间,即使交通事故发生与第三人违法倾倒的垃圾渣土阻碍通行有关,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答辩人是自收自支单位而不是财政全额拨款单位,例行的巡护、管理行为都是根据答辩人的法定职责,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非因汛期险情发生例行的巡护、管理行为都在日间的工作时段进行,答辩人义务也客观上无法对夜间违法驶入堤顶的社会车辆给予特别的照顾。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被告北运河管理处答辩称:一、本案是一起报销代偿案件,原告是以概括继承被保险人郑羌的权利义务而起诉的,因此也应承担郑羌行为在本案中的不利后果。郑羌没有合法驾驶资格,驶入非社会道路,天黑未注意路况,按交管部门的认定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这场事故中,已经对各方责任有所定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北运河管理处与昌平管理段在水政业务上虽有指导关系,但是仍然是两个独立单位。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北运河管理处管辖。三、原告出示的载有北运河管理处的告示牌,根据管辖划分,北运河管理处没有此地的管辖权,更没有设立过这样的告示牌。由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捷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宝马牌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财产保险,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2013年2月18日,捷成公司员工郑羌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处,与路面土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侧翻损坏,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郑羌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羌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其于2013年2月20日换领了新驾驶证。捷成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没有显示其已经向捷成公司交付了格式条款、提示注意并且明确说明了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相关记载,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的签字为‘于邦岩’,并没有捷成公司或其授权人的签章。另查,于邦岩为某保险公司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经向捷成公司履行了保险法是十七条规定的义务,保险格式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该条款不能成为某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合同依据”为由,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捷成公司保险金393758元,案件受理费3613元,两项共计397371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北京市水务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显示,本案案发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堤路由昌平管理段负责维护管理。昌平管理段每天日间会在该路段进行巡护,并在路侧设立告示牌,写明:防汛堤路,严谨社会车辆通行,后果自负。其提交的《水政监察巡视检查记录表》显示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24日巡查7次,19日在左岸香木香羊附件发现违法倾倒渣土,处理结果处显示及时安排人员、车辆清理。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温榆河北岸马坊桥西3公里左右堤路上偶而会有违法倾倒垃圾渣土现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水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照片、银行汇款单、《水政监察巡视检查记录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某保险公司要求北运河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路段不属于北运河管理处管辖,某保险公司要求北运河管理处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条款约定: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因某保险公司在与捷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致使捷成公司的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即使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仍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从而被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系某保险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再者,保险事故发生在堤顶路段,昌平管理段已在该路段路侧设立告示牌,严禁社会车辆通行,同时该事故发生在夜间,昌平管理段巡护工作在日间进行,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巡查,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由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昌平管理段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三十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夏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悦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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