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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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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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4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居力XX·色义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2015)巴垦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阳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随即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缴纳保险费”事实有误,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明确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XX,上诉人未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缴纳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另外《保险法》第十四条,也明确了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生效,上诉人在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不排除强制接受服务的嫌疑。虽然《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同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雇主责任险十八条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支付保XX,应当视为是一种约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XX298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保费,《保险法》第十四条是对合同成立生效后投保人、保险人各自所负义务的强调,而非对合同生效条件的另行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承包的十三师红山煤矿项目建设工程投保了《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费金额为298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被告以工程款未结为由不予缴纳保险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为其承包的十三师红山煤矿项目建设工程在原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人身《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费金额为298000元,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为:每次事故免赔率5%,累计责任限额447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随即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保险单及缴费发票,被告借故以工程款未结为由,未予缴纳保险费。原告在催缴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保XX29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被告在原告处签订《建设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并未约定在投保人未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可以撤销或者不生效;原被告双方就保险保障内容中的基本险保险费率、总保险费、保险费缴付日期,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同意承保后,在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自愿订立,且原告已为被告发出了保险单,因此,保险合同签订后即生效,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XX29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费298000元。案件受理费2885元,由被告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玉阳公司出具投保单行为应视为提出保险要求,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行为应视为其同意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单和保险单对合同的效力未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玉阳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险单、投保单载明内容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玉阳公司、某保险公司均应当严格按照该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玉阳公司应承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玉阳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成立未生效,不承担支付保XX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昌吉州玉阳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江
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