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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上信精密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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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1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2016-06-03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211民初1141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7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
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星奎,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俊彬,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精密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组织机构代码66471585-0。
法定代表人雷瑞军,总经理。
原告因与被告上信精密电子(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信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厦门市集美区灌南工业区先锋电镀专业区11号厂房2楼车间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厦门永宝利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宝利公司”)位于该厂房其他楼层,导致永宝利公司发生巨大财产损失。永宝利公司的相关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由原告承保,原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赔偿永宝利公司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4700000元,就此赔偿部分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集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给永宝利公司的2000000元,集美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0000元且已经生效。现原告已最终赔付永宝利公司4700000元。被告作为2楼起火仓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上信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4时,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路16号(即灌南工业区)先锋电镀区11#厂房2楼的被告上信公司内发生火灾,并蔓延至该厂房其他楼层,导致位于该厂房4楼的案外人永宝利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发生损毁。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单位为上信公司,起火部位为该单位西侧的前处理工段,起火点为该工段的电镀槽,起火原因为电镀槽设备故障导致加热棒过热引燃其周围的可燃槽体,继而蔓延成灾。永宝利公司已就其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金额为9153246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永宝利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上信公司发函,邀请上信公司派员会同查勘定损工作,上信公司答复称不派员参与。就前述火灾事故给永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委托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定损评估。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厦门永宝利电镀公司20150119火灾案中期报告》载明,本次事故现除槽内辅料以外损失部分估损金额约5870000元,本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30%,二者以高者为准,前述损失金额尚未扣除免赔额。该中期报告还载明,鉴于永宝利公司的损失初步理算的赔付金额已经超过了2000000元,建议某保险公司给予永宝利公司一定额度的预付赔款,并载明某保险公司在收到永宝利公司的预付申请后,于4月份支付永宝利公司预付赔款200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永宝利公司支付2000000元预付赔款后,永宝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1份《赔款收据及代位书》,确认收到某保险公司因前述火灾事故支付的先行赔付款,并承认某保险公司有权以该赔付金额为限,代表永宝利公司行使对本案的一切权益。就上述先行赔付的2000000元,某保险公司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上信公司追偿。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信公司向太保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2015年8月5日,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厦门永宝利电镀有限公司20150119火灾案公估报告》,确认案涉火灾事故对永宝利公司财产造成的损失的最终理算金额为4898783.81元,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最终赔付金额为4700000元。2015年8月27日,某保险公司向永宝利公司支付赔偿款2700000元。永宝利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1份《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接受赔款金额4700000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并同意收到全部赔款后将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5)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书》、《厦门永宝利电镀有限公司20150119火灾案公估报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各1份,以及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彬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对火灾事故造成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理赔后向侵权人进行追偿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被告上信公司厂房内发生火灾,火势蔓延至案外人永宝利公司厂房并导致永宝利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毁,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集美区大队的事故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上信公司前处理工段电镀槽设备故障导致加热棒过热引燃其周围的可燃槽体,继而蔓延成灾。前述火灾成因说明上信公司消防安全工作存在疏漏,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永宝利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永宝利公司财产综合险的保险人,已就前述火灾造成永宝利公司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损失依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向永宝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700000元。《》第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4700000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永宝利公司就上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向上信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公估机构福建三赢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厦门永宝利电镀有限公司20150119火灾案公估报告》确认案涉火灾事故对永宝利公司造成的损失的最终理算金额为4898783.81元,经保险双方协商,同意最终赔付金额为47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赔付永宝利公司的4700000元未超过上信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永宝利公司的损失。因此,上信公司应向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700000元。因本院作出的(2015)集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上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上信公司赔偿损失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信精密电子(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上信精密电子(厦门)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陈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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