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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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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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137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2016-06-21
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09728222-6。
法定代表人章华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222#,组织机构代码:68087723-5。
代表人黄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俊,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就闽F×××××号货车向被告购买商业险。2015年5月3日,郑建辉驾驶闽F×××××号货车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恒业农牧有限公司附近爬坡路段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7811.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金赔偿款87811.6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以闽F×××××号货车荷载与导致发生道路右侧路面塌陷的事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为由,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就其一部闽F×××××号货车向被告购买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293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5月3日,原告的驾驶员郑建辉驾驶闽F×××××号货车在龙岩市新罗区大池恒业农牧有限公司附近爬坡路段发生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水泥路面损坏及周围林木和水管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3日,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以该货车违反安全行驶规定为由,认定郑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的经济损失:车辆损失29264元、施救费8000元、盘车费5000元、车上货物损失22547.6元、第三者财产损失(路、水管、树木、竹木)损失20000元,共计84811.6元。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闽F×××××号货车荷载与事故是否存在对应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5月23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闽行健司(2015)痕鉴字第H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闽F×××××号货车荷载与导致发生道路右侧路面塌陷的事故之间存在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以该货车违反安全行驶规定为由,认定郑建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F×××××号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装载47.98吨的玉米,是严重超载的情况下在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综合分析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行健司(2015)痕鉴字第HJ0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意见和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与原告的驾驶员安全行驶存在一定的过失以及道路的质量有关等因素外,与该货车超载也存在一定的关系,故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损失即25443.48元;其余70%的损失59368.12元,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赔偿款59368.12元。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龙岩市莲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景 献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饶珊(代)
附: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
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