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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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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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3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勐腊县人民法院 2016-07-19
原告XX,男,佤族,云南省勐腊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芳,云南嫣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饶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傣族,系被告职工,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毛城洲,男,彝族,系被告职工,现住勐腊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杨金,男,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
第三人陶玉珍,女,苗族,云南省屏边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绍荣,男,苗族,农民,现住勐腊县。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XX与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琪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杨金、陶玉珍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城洲、第三人杨金、第三人陶玉珍委托代理人杨绍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云KXXXXX小型客车沿小磨线由磨憨驶往勐腊方向。15时50分,当车行使至小磨线145公里500米时,与杨金驾驶的车牌号为云KXXXXX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杨金、陶玉珍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杨金、陶玉珍随即被送到勐腊县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24天。二人分别花费医疗费7808.29元、12747.71元。2015年4月6日,西双版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金、陶玉珍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分别购买了云KX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20万,机动车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万元,机动车上人员乘客金额4万元,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86320元,并购买了三责和车损的不计免赔保险]。2015年6月6日,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组织原告、杨金、陶玉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该大队制作了书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计算出杨金、陶玉珍及二辆车的损失共计61990元,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也按该金额全额赔偿给了杨金与陶玉珍,但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只赔偿了原告款项37292.87元,其中交强险22740元,商业险14552.9元,尚应赔偿的款项21377.13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二项保险足以赔偿杨金、陶玉珍及两辆肇事车辆的费用,然而被告却不按保险金额如数赔付,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文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377.13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杨金各项费用:医疗费7808.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X100元/天=1600元、休息期间营养费14天X80元/天=1120元、护理费30天X79元/天=2370元、误工费90天X79元/天=7110元,合计20008.29元;二、陶玉珍各项费用:医疗费12747.7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X100元/天=2400元、休息期间营养费36天X80元/天=2880元、护理费60天X79元/天=4740元、误工费120天X79元/天=948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合计33747.71元。三、车辆修理费:云KX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3614元、云K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辆维修费1300元,合计4914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为5867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10000元+33200元+1300元=44500元;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10556元+3614元(车损)=14170元,应赔金额44500元+14170元=58670元-37292.87元=21377.13元。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据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将第三人杨金、陶玉珍护理费、误工费每天增至95元,杨金护理费增至2850元、误工费增至8550元;陶玉珍护理费增至5700元、误工费增至11400元。增加金额为4140元,增加后一至三项合计为6281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金额为25517.13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交强险部分,交巡警大队调解的误工费、营养费等部分过高,医疗费被告是按医保来核,误工费、护理费等是以一天50-60元来计算,但是以50还是60代理人不清楚,本案的具体核实是被告上面公司在核实,具体是多少被告不清楚。被侵权人一天实际收入情况还达不到原告要求的赔偿额度。
第三人杨金、陶玉珍述称,无意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是否合理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人、车辆损失情况以及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金、陶玉珍无责任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经交巡警大队组织原告和杨金、陶玉珍调解达成协议,该大队制作调解书,由原告赔偿杨金、陶玉珍及承担车辆损失共计61990元的事实。
3、和正司法鉴定书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此次事故致车主伤二级,休息期90日、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30日;致陶玉珍轻伤一级、休息期12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1500元的事实。
4、杨金出院证、出院记录、病情证明、DR医学影像报告各1份、陶玉珍出院证、病情证明、DR医学影像报告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杨金、陶玉珍受伤后住院、治疗、诊断情况的事实。
5、住院收费收据2份、摩托车、云KXXXXX号车辆维修费各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杨金、陶玉珍花费医疗费分别为7808.29元、12747.71元,花费摩托车及云KXXXXX号车辆维修费分别为1300元、3614元的事实。
6、收据1份(复印件),欲证明杨金收到原告赔偿款36520元的事实。
7、短信3份(复印件,与手机来信核对),欲证明被告仅赔偿原告交强险22740元,商业险14552.9元,合计37292.9元的事实。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发票联2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车上责任险4万元,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鉴定书中三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鉴定书中三期时间过长。
经质证,第三人杨金、陶玉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认可,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并对此次事故进行调解,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此次事故造成第三人杨金轻伤二级,需要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造成第三人陶玉珍轻伤一级,需要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杨金、陶玉珍无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杨金、陶玉珍因伤住院治疗及修理云KXXXXX普通摩托车和云KXXXXX小型客车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予以认可,第三人杨金、陶玉珍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3652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22740元,商业险14552.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XX为云K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车上责任险(乘客)4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6日,朱魁驾驶云KXXXXX号小型轿车沿小磨线由磨憨驶往勐腊方向,15时50分,当车行至小磨线145公里500米时,与杨金驾驶的云KXXXXX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杨金、陶玉珍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伤人交通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金、陶玉珍无责任。杨金、陶玉珍受伤后于2015年4月6日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杨金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陶玉珍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杨金产生医疗费7808.29元、陶玉珍产生医疗费12747.71元,均由朱魁支付。经西双版纳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金左侧外踝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需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陶玉珍左侧胫、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需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2015年6月6日朱魁与杨金、陶玉珍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朱魁向杨金赔偿住院治疗医疗费7808.2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元/天X16天=126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X16天=16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9元/天X16天=1264元、出院后误工费79元/天X90天=7110元、出院后护理费79元/天X30天X1人=2370元;陶玉珍住院治疗医疗费12747.7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9元/天X24天=1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00元/天X24天=24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9元/天X24天=1896元、出院后误工费79元/天X120天=9480元、出院后护理费79元/天X60天X1人=4740元、陶玉珍二次手术费用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云KXX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3614元、云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1300元,共计61990元(陆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由朱魁全部承担。上述款项朱魁已全部支付,其中向杨金、陶玉珍支付现金36520元,余款25470元(杨金、陶玉珍二人医疗费共计20556元,车辆维修费共计4914元)向医疗机构及修理厂支付。杨金、陶玉珍均系农民。
朱魁与甲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为云KXXXXX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该条款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甲保险公司已向朱魁支付交强险赔偿款2274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款14552.90元,共计37292.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杨金、陶玉珍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产生的医疗费7808.29元、12747.71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的休息期90天、护理期30天,并参照云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标准以每天95元计算杨金误工费8550元(95元/天X90天)、护理费2850元(95元/天X30天)、陶玉珍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X120天)、护理费5700元(95元/天X60天),原告增加的请求与第三人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协议及与实际支付第三人的数额不一致,本院按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及与实际支付第三人的数额即第三人杨金误工费7110元(79元/天X90天)、护理费2370元(79元/天X30天X1人)、陶玉珍误工费9480元(79元/天X120天)、护理费4740元(79元/天X60天)予以确认。原告依据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第三人杨金住院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X100元/天),第三人陶玉珍住院24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X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第三人杨金营养费1120元(80元/天X14天),第三人陶玉珍营养费2880元(80元/天X36天),本院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杨金、陶玉珍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实际支付杨金、陶玉珍营养费1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5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云KXXXXX小型轿车车辆维修费3614元、云KX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1300元,有证据证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共计5567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67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7292.9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8377.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5517.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8377.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保险赔偿款18377.10元。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XX负担61元,甲保险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陶琪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