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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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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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3民初73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勐腊县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何XX,男,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勐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白永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但XX,男,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在其公司购买交通意外保险座位险20000元(大写贰万圆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座位险(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时一个座位赔付一万元)。2013年7月18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云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祁林仙(系原告妻子)、李忠仙等五人与对向驶来的由叶满林驾驶的云K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三死两伤、两车严重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祁林仙在勐腊县人民医院就医费用88860.32元,原告在勐腊县人民医院就医费用28057.95元。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理赔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20000元座位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一直未主张赔偿,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已在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当时原告并没有主张过该项赔偿,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副本)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与祁林仙病历各1份,欲证明作为理赔的依据。被告质证认为祁林仙没有参加本案诉讼,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乘车人祁林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到勐腊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交机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件1份,被告认可该条款。原告质证不认可该保险条款,认为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项条款,因此不同意,不承认该条款。本院认为因原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其他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时所依据的合同条款系该合同条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何XX驾驶云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李忠仙、李忠芬、董珍兰、祁林仙共五人,由勐腊城沿小磨公路驶往勐远方向,14时25分许,当车行至小磨公路K115+810M处时,其所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驶来的由叶满林驾驶的云KXXXXX号车相撞。造成KXXXXX号乘车人董珍兰、李忠芬两人当场死亡,驾驶人何XX及乘车人祁林仙、李忠仙三人受伤,李忠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叶满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XX及祁林仙受伤后于2013年7月18日到勐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何XX于2013年8月5日出院、祁林仙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何XX产生医疗费28057.95元、祁林仙产生医疗费88860.32元。
何XX于2012年8月28日为云K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6日24时止。
甲保险公司认可何XX于2016年6月曾向甲保险公司主张过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因何XX提交的索赔资料不齐全,未予赔付。何XX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至2016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已超过二年时间,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其在2014年、2015年期间曾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陶琪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付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