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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8民终278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营口市。
负责人吕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颖,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俊章,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住大石桥市。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颖、高俊章,被上诉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车损金额缺乏事实,被上诉人未提供交警事故认定,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二、事故损失现场勘验属于划痕险,不属于事故损失。
被上诉人杨XX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是经过上诉人工作人员确认的,且数额是经过上诉人定损得出的。
被上诉人杨XX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权车辆辽HXXX32号奔驰车在营口市老边区营口创兴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与李再英驾驶的辽HXXX56皮卡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在此事故中原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理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确认了现场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到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责任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修车款59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其所有权车辆辽HXXX32号奔驰车在营口市老边区营口创兴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与李再英驾驶的辽HXXX56皮卡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确认了现场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原告到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责任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被告同意后花5900元维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确定事故中原告的责任,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给4S店出具了定损报告,查勘员让原告去维修,并且通知4S店给原告维修,证明被告不需要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已查清原告的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9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杨XX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在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车辆事故损失的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中明确载明了保险定损内容,且经上诉人单位加盖印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车辆保险内容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范围,亦明确注明了保险费用,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车损金额缺乏事实、事故损失现场勘验属于划痕险,不属于事故损失等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永威
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
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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