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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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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7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
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
负责人车国力,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乾勇,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林XX一审中诉称:2014年9月24日,林XX驾驶川SXXX57号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从达州市达川区金垭镇往石板镇行驶,约16时许,车上乘车人冉从贵从副驾驶室摔下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达州市交警二大队对此进行了确认。事发后,原告林XX向死者家属赔付了2347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付的234700元进行理赔。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一审中辩称: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投保人均系宏达公司,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冉从贵系乘车人身份,应在驾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对死者的赔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被告的保险责任应重新确定。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XX系川SXXX57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通过与宏达公司签订《车辆经营服务合同书》,将该车挂靠登记在宏达公司名下。2014年7月,宏达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万元的驾乘险等,保险费系原告缴纳。2014年9月24日下午(保险期内),原告驾驶该车从达州市达川区金垭镇往石板镇行驶途中,车上乘车人冉从贵(54岁、金垭镇金山村人)从副驾驶室摔下后被车右后轮碾压致死。该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向死者家属赔付了2347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故达州市达川区检察院决定对原告交通肇事行为不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赔偿款。本案中,虽然宏达公司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和名义投保人,但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保险费的实际缴纳人均系原告,原告与宏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肇事车辆享有完全的经营控制权和运营成果支配权,对该车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处理,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已经宏达公司认可。原告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在承担了对死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被告在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
二、保险事故中,死者冉从贵的身份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当以该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死者冉从贵虽系乘车人,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从副驾驶室摔下并被车右后轮碾压致死,应当认定冉从贵属于保险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原告称赔偿死者家属的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1760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尸检费2500元、车检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结合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约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属于原告对死者的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尸检费和车检费不是原告对死者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就该两项向被告主张理赔,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冉从贵死亡时未满60岁,应按20年计赔,结合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标准,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7606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额度,法院予以支持。
2、精神抚慰金,根据《精神赔偿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赔付死者家属5万元精神抚慰金相对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结合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标准,原告支付的丧葬费22848.5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额度,法院予以支持。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该两项费用是死者亲属处理此次保险事故合理支出的费用,两项费用共计2720元,法院予以支持。
上述四项费用共计251628.50元,现原告已向死者家属实际赔付的234700元数额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予以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和死亡赔偿金6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41628.50元(死亡赔偿金116060元、丧葬费22848.5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2720元),因原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对第三者履行的共计234700元赔偿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林XX因保险事故支出的赔偿款损失共计234700元。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原告林XX承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即使要应承担理赔责任,也只应该按乘坐险理赔,而非第三者险。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被上诉人是车主,是实际投保人,宏达公司也出具说明由被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同时受害人发生事故时是处于车外,应该按照第三者险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重大疑难案件询问笔录》和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欲证明受害人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车门没有完全关闭,被抛出车外坠地死亡,而非车辆后轮碾压致死。因此上诉人即使要承担理赔责任也应按照乘坐险赔偿,而非第三者险理赔。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冉从贵死亡的直接原因,不能到达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林XX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林XX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达州市通川区宏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虽然本案保险合同是宏达运输公司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但保险费是林XX缴纳的,实际投保人应是林XX。宏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由林XX个人名义主张权利并领取保险金,原审法院确认林XX有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受害人是从车辆上被抛出坠地死亡,而非车辆碾压致死,即使应当理赔也只能按照乘坐险理赔,而非按第三人者险理赔,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不能充分证明冉从贵死亡的直接原因,且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从副驾驶室摔下后被车后轮擦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认定不一致,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只应该按乘坐险理赔,不属第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坠落车外被该车后轮碾压,造成死亡,此时受害人已非该车车内乘坐人员,原审人民法院确认死者冉从贵属于第三者,并在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确定赔偿额度正确,其该上诉理由和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第八条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该条约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的内容,本案保险争议赔付应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不涉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问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的条款,来主张拒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必明
审 判 员  彭 军
代理审判员  罗一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琼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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