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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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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326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6-08-15

原告张再伟,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XXXX。
负责人黄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员工。
原告张再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乙保险公司”)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再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火车站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建村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左侧中心隔离花池、护栏桩、树路、灯杆等相撞,造成隔离花池、木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249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遂向被告索赔,但双方因被撞的灯杆赔偿数额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2490元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原告作为主体不适格,合同的主体是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三,对原告诉请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没有实际支付的项目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驾驶由其向案外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租用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火车站往海尔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环城路建村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车行方向左侧中心隔离花池、护栏桩、树路、灯杆等相撞,造成隔离花池、木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了护栏维修费1020元、植物恢复费1200元、材料及工时费10810元,路桩损坏费600元,共计13630元,鉴定费630元及拖车费400元由案外人毛龙俊支付,led灯损失尚未赔付。该车由案外人毛龙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案外人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赔付上述损失后遂向被告索赔,但双方因赔付数额有争议,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若主体适格,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金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机动车为保险对象,以被保险人对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来说就是所有由于投保机动车造成第三者法定应负的损害赔偿皆属于保险利益的范围之内,在实际生活中,投保人与实际驾驶人常常不一致,因此,投保人缔约保险合同所追求的保险利益绝不仅仅在于保障自己的责任利益,还应该包括机动车的实际驾驶者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之规定,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并不仅限于投保人,还包括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车辆驾驶人也应该被认定为被保险人,张再伟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张再伟实际已经赔付的护栏维修费1020元、植物恢复费1200元、材料及工时费10810元,路桩损坏费600元,共计1363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对于led灯的损失,由于原告并未实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对该损失不予赔付。对于鉴定费630元、拖车费400元,因系由案外人毛龙俊支付,原告无权请求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再伟支付保险金13630元。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140元,由原告张再伟承担16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张元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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