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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黔0302民初513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6-09-08

原告李成松,男,苗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小东,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A7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黄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炜,员工。
原告李成松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成松委托代理人李安桥、杜小东,被告都邦财险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松诉称,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李成松所有的车牌号为贵CXXXXX号长安客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一年。2016年1月24日11时许,在舒某持522XXX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搭载李成松、田某1、田某2、李某、李成松等人从务川经正安县班竹往格林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驶至正安县格林镇永长村黄二沟路段时,贵CXXXXX号长安客车在车道右侧发生侧翻挤压,造成李某死亡,舒某、田某1、田某2、李某及李成松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舒某、田某、田某2、李某、李成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成松先后以舒某的名义与死者李成松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原告方认为死者李某系抛出车外被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挤压致死,故其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拒绝承担上述理赔义务,且原告已实际向李某的家属支付了45万元的赔偿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因李某的死亡而应赔付的保险金共计3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贵CXXXXX号车辆确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对事故发生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上人员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次事故是单方面的事故,因驾驶员的过错导致事故车辆侧翻,且在认定书中,已明确死者李某为乘车人,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车体内,不能因为死者因车辆侧翻被抛出车外而转换为第三人;因此,应依据车上乘客责任险进行赔付,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原告已向死者李某家属赔付4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该金额未超过法定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李某所有的贵CXXXXX号长安客车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期一年,原告李成松为被保险人。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限额20000.00元,且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2016年1月24日,舒某持522XXX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搭载李某、田某1、田某2、李某、李成松等人从务川经正安县班竹往格林方向行驶,11时许,当行驶至正安县格林镇永长村黄二沟路段时,在车道右侧发生侧翻,翻到道路右侧的陡坡下面,在翻滚过程中李某被抛出车外,被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挤压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舒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舒某、田某1、田某2、李某、李成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李成松先后以舒某的名义与死者李某的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5万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死者李某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李成松家属出具的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李某系车上人员还是事故中的第三者。就本次交通事故而言,李某在车辆翻滚过程中被抛至车外被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挤压。尸检报告载明,死者“死于闭合性颅脑损伤及挤压综合征”,这与事故认定书表述的李某被挤压致死一致,由此可认定李某是因头部被贵CXXXXX号长安客车挤压致死。死亡发生时,李某所处空间位置在本车之外,其脱离车体转化为第三者后又遭受新的外力侵害,即受到被保险车辆的挤压致死,其身份应当属于“第三人”,故对被告都邦财险认为李某是本次事故“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赔付给死者家属的450000元未超过法定赔偿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舒某驾驶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都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都邦财险应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进行赔付,因原告与死者李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金额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直接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组成的保险金32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松保险金人民币322000元;
案件受理费30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小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孟荣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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