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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新2123民初85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2016-11-04

原告:吕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托克逊县,公民身份号码:65212319721123XXXX。
委托代理人:辛XX,新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托克逊县西北路西侧滨河小区。
负责人: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帕X,女,维吾尔族,本科文化程度,系该公司理赔办公室员工,现住托克逊县X小区。
原告吕X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托克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托克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春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诉讼代理人辛XX,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帕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强制险投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新21-02291号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许,原告与沙XX驾驶的新AXXXR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21-02291号拖拉机侧翻,拖拉机侧翻时将乘车人张XX、王XX砸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受害人张XX经济损失90138.022元,赔偿受害人王XX经济损失88476.5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对此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托克逊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拖拉机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受害人张XX、王XX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6日,原告的新21-02291号拖拉机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10日7时10分许,原告与沙XX驾驶的新AXXXR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新21-02291号拖拉机侧翻,拖拉机侧翻时将乘车人张XX、王XX砸伤的伤人交通事故。经托克逊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沙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赔偿受害人张XX经济损失90138.022元,赔偿受害人王XX经济损失88476.5元。事故发生后,人保托克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人员的除外。《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个证人事发时均不在现场,两位证人的陈述也仅为被车砸伤,受害人张XX、王XX是否系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春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丁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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