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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窦XX、于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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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63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朱XX。
委托代理人: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XX。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
委托代理人:李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窦XX、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阿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健主审、代理审判员曾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被上诉人窦XX、于X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窦XX、于X为辽AXXX31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另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5月30日零时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止。2014年1月23日,该车驾驶人师国丰驾驶被保险车辆辽AXXX31在法库县西外环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李成彪死亡,安玉文受伤。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师国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李成彪、安玉文无责任。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师国丰共赔偿李成彪、安玉文人民币603,794.27元,经师国丰确认,上述款项是由窦XX经他手支付的,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金额的数额和已经赔偿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如果法院不认定逃逸成立的话,可按此数额赔付。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法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师国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决书中针对此次事故没有认定师国丰有逃逸的情节。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有逃逸情节口头拒绝窦XX一方的理赔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调解书、收款收条、拨打120电话记录、保险条例、保险单、交警队证明材料、诊断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辅助器具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处置费收据,抢救费票据、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窦XX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在交警主持下事故双方签订了关于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调解书,并由窦XX通过事故车辆驾驶员师国丰对第三者进行了赔付,因此如无拒赔事由,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相应赔偿款,而某保险公司口头以事故车辆驾驶员有逃逸情节为由予以拒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保险公司认为有逃逸情节,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因此应得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关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师国丰的刑事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其有逃逸行为,因此拒赔事由不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付相应损失,对于在交警主持达成调解协议并按此赔付的人民币603,794.27元的数额和事实,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并且该数额没有超过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超过603,794.27元的诉讼请求,窦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窦XX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3,794.27元;二、驳回原告窦XX、原告于X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10,5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离开现场,该起交通事故的全责方被认定为逃逸,上诉人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窦XX、于X辩称,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审判决以及法库县法院(2014)法刑初字第365号的刑事判决并没有认定肇事司机属于逃逸,所以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是否存在逃逸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现某保险公司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肇事后,师国丰弃车脱离现场”为由,主张投保人存在逃逸行为。本院认为,弃车脱离现场与逃逸是性质截然不同的两个行为,另法库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没有认定师国丰存在肇事逃逸情节。且根据法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师国丰采取了打电话报警、为抢救伤者筹钱等积极措施。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阿翔
审 判 员  张 健
代理审判员  曾 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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