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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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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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83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1618。
代表人吴玉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国娜,天津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窦洪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案外人王娟为鲁A×××××号机动车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0时至2015年12月18日24时。2014年12月22日,王娟在某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时至2015年12月23日24时。2015年2月5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姓名为窦国新,车辆号码由鲁A×××××变更为津K×××××,车主变更为窦国新。2015年4月2日,某保险公司出具批单,对保险单中的车辆牌照号码由津K×××××变更为津M×××××。2015年5月8日,窦国新与黄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窦国新将牌照号为津M×××××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以330000元的价格卖予黄X。2015年5月24日,黄X驾驶该投保车辆在滨海大道与汉港公路交口处与案外人王永刚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黄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M×××××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73249元,津H×××××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0270元,黄X为此支付了本车拆解费17300元,王永刚支付了三者车的拆解费1000元。另外,本次事故中,黄X还支付了本车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2900元,王永刚支付了三者车的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700元。事后,黄X向王永刚赔偿了三者车车辆损失、拆解费、拖车费共计14500元。黄X要求某保险公司按黄X赔偿的数额理赔,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故黄X诉至原审法院。
黄X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6419元。其中包括津M×××××号机动车车损173249元、拆解费17300元、拖车施救费2900元,津H×××××号机动车车损10270元、拆解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黄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出现保险事故后,黄X支出本车及赔偿王永刚车辆拆解费18300元,施救费4600元,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黄X施救费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施救费数额予以认定。上述费用系黄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物损失评估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系由鉴定部门评估确定,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向黄X赔偿。车辆是否维修并非保险事故赔偿的必要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X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0641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X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黄X承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窦国新而非黄X,双方虽然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过户,故黄X不具有保险利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与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差距过大,存在保险诈骗的嫌疑,对事故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黄X答辩认为,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津M×××××号机动车的原所有人窦国新已将车辆转让给黄X,保险事故发生时,黄X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继窦国新所享有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故黄X对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黄X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数额问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价格鉴定,该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虽对鉴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书可信性、正确性的相应证据,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鉴定书确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关于拖车费与拆解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已经实际发生,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虽对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审判员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