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XX与黄XX、某保险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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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4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2015-07-10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442号
原告向XX。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黄XX。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向XX诉被告王帅、黄XX、××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向XX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向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收到后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委托代理人陈飞跃,被告黄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岁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4年4月8日22时许,原告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七雄路盾构维修中心处地面上协助指挥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设备,操作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司机王帅,在设备砸向操作室时落钩,致为防止设备砸向操作室而拉扯设备的原告右手被设备砸伤。原告到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中指、小指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31,446.81元。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1,446.81元。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黄XX所有,王帅是被告黄XX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判令被告黄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816.16元(医疗费31,746.11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67.33元、××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3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依法赔偿。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到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要求通过诉讼解决。王帅和原告向XX都是我雇请的工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该案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在诉状中称“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在吊装作业时,因吊装物体砸向操作室,原告向XX为了防止撞上操作室,被吊装物体设备砸伤”,原告向XX是因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造成的原告受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第四款的约定,该事故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本案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原告向XX、维修中心管理方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失行为,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原告的鉴定标准是人身伤害的鉴定标准,但诉请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应予驳回;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向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谈话笔录、110接处警确认单、原告向XX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向XX受伤经过,原告从事的工作及工资状况;
2、门诊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向XX伤情及治疗经过;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向XX治疗支出医疗费31,746.11元;
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向XX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向XX支出鉴定费1,200元;
6、原告向XX户口簿、身份证、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高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向XX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
7、湖北华中物流有限公司租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向XX为治疗和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
8、王帅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王帅具备合法的驾驶及操作资格;
9、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黄XX所有;
10、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2、3、5、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鉴定依据适用错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发票系虚假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黄XX对原告向XX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黄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的医疗费。
原告向X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原告向XX对保险条款其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黄XX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向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原告向XX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是全面客观真实的,原告向XX认为其在2015年1月23日的法医检查自述右中指指节麻木,但鉴定没有考虑,片面的对右环指作出鉴定;认为其中指及右环指一直处于恢复状态,后期治疗费是客观存在的;另认为鉴定人应出庭接受咨询,但鉴定人并未出庭。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黄XX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对原告向XX的伤情亦作了全面的分析说明,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XX提价的证据1,谈话笔录系原告向XX单方陈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4,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不能证明和本案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向XX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咨询,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原告向XX,武汉市人,与其妻子李玲于2010年11月12日育有一子向博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向XX父亲向感生(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陶木芝(公民身份号码××)育有两子向勇军及向XX、一女向秀芬。
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黄XX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王帅为被告黄XX雇请的司机,持有其中机械作业资格证。
2014年4月8日22时左右,原告向XX在武汉市东西湖区七雄路盾构维修中心地面协助指挥王帅操作的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装设备,因起吊时吊臂倾斜度较小,设备体积较大,起吊时中心未稳,设备向吊车方向移动,原告向XX伸手拉设备时,设备落钩将原告向XX右手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X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吴家山街派出所出警并做记录。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XX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右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右中指、小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3天,行“清创+右环指残端修正+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支出医疗费32,276.51元(被告黄XX垫付),于2014年5月1日出院。原告向XX于2014年5月16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9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299.3元。
经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5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损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10.48条之规定,结合临床症状,符合此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GA/T521-2004第10.2.10条、第10.5条及附录B.3条之规定,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0天、护理时间为30日;后期康复治疗费原则上以实际支出额赔偿,如办案需要,建议后期复查、促进残端愈合、抗疤痕增生及综合康复治疗费用预计3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XX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费用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原告向XX支出鉴定费1200元。
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某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向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法医学检查,结合送检病历记载伤情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认为被鉴定人2014年4月8日所受损伤主要为:右环指损伤,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中、环、小指软组织挫裂伤;2、被鉴定人右环指毁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目前其右环指近节指节部分及以远指节缺如缺失部分占双手丧失功能的比例为4%,参照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C.4.2及第4.10.10.a)条之规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B.15.2条及2.10.48条之固定,故未构成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5.10.2.5款之规定,可评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已治疗终结,后期无需特殊治疗,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XX所受伤,参照GBXXX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未构成残;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可评为十级伤残;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3个月,其中含护理时间1个月。
原告向XX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责任如何认定;2、保险是否赔付;3、原告向XX伤残等级问题。
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王帅驾驶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作业时致原告向XX受伤,原、被告对该事实部分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帅作为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为被告黄XX所有,王帅系被告黄XX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其责任应由被告黄XX承担。原告向XX在本起事故中无明显过错,本院认定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保险是否赔付的问题。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应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鄂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是在工地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向XX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因震动、移动、减弱支撑造成的原告受伤的事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九条规定,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向XX伤残等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00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向XX认为该鉴定依据不足遂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的证据和理由。审查该鉴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向XX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权纠纷,原告向XX伤情未构成××,对于其诉请的××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向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其医疗费为32,575.81元,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向XX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认定为2167.33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向XX仅向本院提交起重机械作业操作证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6000元/月,考虑到其因伤确会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个月,计算为9574.4元(38720元/年÷12月×3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原告向XX未构成伤残,对于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认定原告向XX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计算为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综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原告向XX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2,5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护理费2167.33元、误工费9547.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280.5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黄XX共计垫付32,276.51元直接扣除返还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向XX13004.0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向XX保险金计人民币1300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黄XX垫付款计人民币32,2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向XX预交)、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711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由其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童库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