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郝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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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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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1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
委托代理人:郝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郝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赵钺、代理审判员林晓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袁枫钠担任记录。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郝X及其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郝X于2015年6月14日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辽AXXXE1号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5.7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零时至2016年6月14日二十四时。2015年7月27日下午16时许,郝X驾驶辽AXXXE1号车辆行致沈阳市经济开发区浑河六街4号时,因暴雨致行驶中的车辆熄火、受损。郝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后,到某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厂维修,支付拖车费350元、修理费4602元。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录音、投保人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郝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某保险公司举证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以证明该声明系郝X本人签字、某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郝X对此证据予以否认,并说明某保险公司未对其进行告知。通过郝X给某保险公司客服人员打电话的录音及郝X在法院签字样本进行比对,通过辨识,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所出示的该声明并非郝X本人签字,对于某保险公司所证明的事项,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郝X投保时,未尽到应有的告知义务,对于郝X因此次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郝X车辆损失4602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郝X施救费350元;以上合计495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X。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规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车辆系发动机进水,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未在上诉人处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附加险,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郝X辩称,该条款我们没有看到,认为该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案中,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暴雨致车辆损失为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车辆一部分的发动机并没有排除在暴雨致损的范围之外,故对保险责任的范围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另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可能导致发动机进水,车辆驶入水塘、人为向车辆灌水等其他原因也会导致发动机进水,在出现因暴雨而发动机进水且导致发动机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近因原则判断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从现有证据看可知本案中车辆系在暴雨中行驶时熄火,而无法得出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的结论。故应认定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最主要原因是暴雨。对于暴雨所致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对相关损失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赵 钺
代理审判员 林晓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