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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1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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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重字第62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2015-12-15

原告张XX,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XX,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法定监护人杨丽,女,重庆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德(已死亡)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且原告杨明德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原审原告杨明德(已死亡)的继承人张XX、杨宇、杨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及杨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定监护人杨丽,女,重庆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利,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祝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德(已死亡)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且原告杨明德于2015年3月24日死亡。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了(2015)遵市法民商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追加了原审原告杨明德(已死亡)的继承人张XX、杨宇、杨某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顺利及杨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诉称,原审原告杨明德已于2015年3月24日过世,我们系其法定继承人,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4月8日16时许,杨明德驾驶贵CXXXXX号车从毕节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顶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明德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遵义县泮水镇卫生院急诊,并于当日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1420元(含车辆损失理赔款1672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偿50000元、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
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诉称,原审原告杨明德已于2015年3月24日过世,我们系其法定继承人,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2014年4月8日16时许,杨明德驾驶贵CXXXXX号车从毕节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公路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顶全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明德受伤后当即被送至遵义县泮水镇卫生院急诊,并于当日被送至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21420元(含车辆损失理赔款1672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偿50000元、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施救费22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明德就其所有的贵CXXXXX号向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对原告杨明德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已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车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车损折旧后赔偿。车上人员险已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系重复主张,不应获得赔偿。不同意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杨明德就其所有的贵CXXXXX号向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事实,对原告杨明德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已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对车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车损折旧后赔偿。车上人员险已经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系重复主张,不应获得赔偿。不同意赔偿三者车辆维修费。
经审理查明,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6722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
2014年4月8日16时许,杨明德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车,从毕节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杨明德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2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贵CXXXXX号车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载明:核定施救费金额2200元、事故估损金额总计141000元(含本车车损140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该次事故于2014年4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杨明德与陈顶全达成协议:陈顶全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补偿杨明德10000元;贵C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由杨明德承担。协议达成后,杨明德即向陈顶全支付了修复费2000元。后杨明德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形成诉争。
另查,杨明德于2010年11月购买贵CXXXXX号车,该车在该次事故中全损。杨明德以陈顶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在该次事故中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明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6.6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7024.60元、护理费2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8.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267.63元,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明德80267.6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价值应按折旧率计算后确定应赔偿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交强险的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16722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
2014年4月8日16时许,杨明德持C1型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车,从毕节方向沿杭瑞高速公路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杭瑞高速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杨明德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200元。2014年4月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贵CXXXXX号车制作了《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载明:核定施救费金额2200元、事故估损金额总计141000元(含本车车损140000元、第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该次事故于2014年4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德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顶全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杨明德与陈顶全达成协议:陈顶全在保险公司赔偿外一次性补偿杨明德10000元;贵CXXXXX号车因此次事故受损的修复费由杨明德承担。协议达成后,杨明德即向陈顶全支付了修复费2000元。后杨明德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理赔未果,形成诉争。
另查,杨明德于2010年11月购买贵CXXXXX号车,该车在该次事故中全损。杨明德以陈顶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在该次事故中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明德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736.6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误工费7024.60元、护理费236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28.6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0267.63元,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杨明德80267.6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车辆保险条款证明车辆价值应按折旧率计算后确定应赔偿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明德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该车在杭瑞高速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贵CXXXXX号车修复费2000元,因杨明德与陈顶全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后,杨明德向陈顶全赔偿了修复费200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贵CXXXXX号车施救费2200元,被告对贵CXXXXX号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亦载明核定施救费金额2200元,证明原告张XX等对施救费的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3、贵CXXXXX号损失167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全损车辆应当按照月折旧千分之六后的实际价值赔偿,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或者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者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被告按167220元计算向杨明德收取了保险费,证明杨明德与被告对贵CXXXXX号车的保险金额经协商确定为167220元,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保险条款是其与杨明德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就车辆价值折旧的免责事实向杨明德作出的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提示,因此,贵CXXXXX号车在该次事故中全损,其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67220元。
对贵CXXXXX号车修复费2000元,因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主要责任,陈顶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又因杨明德已经赔偿给了陈顶全,故被告应向杨明德继承人张XX等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
对贵CXXXXX号车施救费2200元、贵CXXXXX号车损失167220元,共计169420元,因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722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7220元内向杨明德继承人张XX等理赔,故对原告张XX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16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672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而财产险的原则属于补偿原则,且杨明德在该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已经(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得到了补偿,故对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为,杨明德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车主,并于2013年11月21日就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明德持C1型驾驶证驾驶该车在杭瑞高速1665公里路段时,与陈顶全持B2D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X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杨明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对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贵CXXXXX号车修复费2000元,因杨明德与陈顶全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后,杨明德向陈顶全赔偿了修复费2000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贵CXXXXX号车施救费2200元,被告对贵CXXXXX号制作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中亦载明核定施救费金额2200元,证明原告张XX等对施救费的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3、贵CXXXXX号损失167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解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全损车辆应当按照月折旧千分之六后的实际价值赔偿,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或者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或者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被告按167220元计算向杨明德收取了保险费,证明杨明德与被告对贵CXXXXX号车的保险金额经协商确定为167220元,且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保险条款是其与杨明德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就车辆价值折旧的免责事实向杨明德作出的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提示,因此,贵CXXXXX号车在该次事故中全损,其损失金额应认定为167220元。
对贵CXXXXX号车修复费2000元,因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明德负主要责任,陈顶全负次要责任,原告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在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又因杨明德已经赔偿给了陈顶全,故被告应向杨明德继承人张XX等支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00元。
对贵CXXXXX号车施救费2200元、贵CXXXXX号车损失167220元,共计169420元,因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6722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67220元内向杨明德继承人张XX等理赔,故对原告张XX等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1672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672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杨明德就贵CXXXXX号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而财产险的原则属于补偿原则,且杨明德在该次事故中因伤所受经济损失已经(2014)汇民初字第2940号民事判决得到了补偿,故对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继承的已过世的原告杨明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继承的已过世的原告杨明德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1672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继承的已过世的原告杨明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继承的已过世的原告杨明德机动车损失险理赔款人民币16722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XX、杨宇、杨某某承担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1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谢军
审 判 长  谢 军
代理审判员  向小梅
人民陪审员  杨廷乾
代理审判员向小梅
人民陪审员杨廷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黔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黔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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