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永福、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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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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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84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景洪市人民法院 2016-05-25
民事判决书
(2016)云2801民初844号
原告龙永福,男,汉族。
原告玉应香,女,傣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海燕,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洪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X2288828-2。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施光辉,系公司经理,男,彝族。
委托代理人胡波,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永福、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永福、玉香应的委托代理人黄海燕,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永福、玉应香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龙永福驾驶登记于其配偶玉应香名下云KXXX41在回家的小区内,与坐在路边的李嘉俊发生相撞,造成李嘉俊受伤,后李嘉俊经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65万元,该款原告已于2015年6月28日履行完毕。原告龙永福经景洪市法院(2015)景刑初字第109号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原告玉应香于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是2014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该讲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必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龙永福主体资格不适格,龙永福系本案的侵权人,并不是本案的投保人,没有法律依法规定侵权人可以向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玉应香虽然作为保险人可以进行主张保险赔付,但侵权人造成的事故时因为醉酒,被告是不符合赔付条件的。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11万元保险金
原告龙永福、玉应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欲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龙永福驾驶云KXXX4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嘉俊死亡的事实。
3、交强险保险单正、副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4、连带保证还款协议1份、收条3份、银行回单8张,欲证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65万元的事实。
5、(2015)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龙永福驾驶云KXXX4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嘉俊死亡,并赔偿了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并被法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对侵权人有追偿权;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龙永福作为侵权人,且醉酒驾驶;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保险单中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1至4情况下产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不负赔偿,本案原告龙永福系醉驾符合该保险条款规定;证据4三性认可,但本次事故赔偿人系龙永福不是玉应香,若该行为作为玉应香与龙永福夫妻共同债务,追偿人应该是玉应香;证据5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均无异议,能证实原告龙永福醉酒驾驶登记于其配偶玉应香名下云KXXX41在小区门口发生交通肇事,造成李嘉俊死亡,并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谅解,被本院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10月17日22时50分许,原告龙永福在饮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44mg/100ml)驾驶云KXXX4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入景洪市勐泐大道海城嘉园小区与坐在北侧路边上的李嘉俊发生相撞,造成李嘉俊受伤,车辆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嘉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死亡。2014年10月17日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龙永福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云KXXX41轿车于2014年2月2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0135328T000012244,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日0时至2015年2月1日24时。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永福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由于龙永福与受害人李嘉俊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向李嘉俊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且有自首情节,2015年3月19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5)景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龙永福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问题。原告玉应香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投保人玉应香与车辆的驾驶人原告龙永福均是该交强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所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亦规定:驾驶人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后,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条款》、《条例》、《解释》均注明醉酒驾驶肇事是一种特殊免责,保险公司仅对被保险机动车致害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垫付的责任,现受害人损失已经得到赔偿,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已不存在,原告作为醉酒驾驶致害人无权要求获得交强险赔偿。另外,醉酒驾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这是社会的常识,原告在考取驾驶执照的培训过程中,对此亦应有深刻认识。本案原告龙永福醉酒驾驶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且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若被保险人对自身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后能向保险公司追偿,势必导致守法者为违法者的行为支付费用的现象,这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且变相助长醉驾行为的存在,与鼓励驾驶人谨慎、安全、守法驾驶的价值取向相违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应当由侵权人即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永福、玉应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龙永福、玉应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吉燕
审判员施洪
人民陪审员郑剑斌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