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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武XX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京7101民初27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6-08-19

民事判决书
(2016)京7101民初272号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苏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XX,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XX,男,
被告: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1718、1719。
负责人:梅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X,男,乙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武XX(以下简称被告一)、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袁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于2016年5月6日转为由本院法官袁建华担任审判长,本院法官苏微、丁晓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清波、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牛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XX、被告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45834元;2、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为刘佳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9月21日7时,在丰台区槐房北路德鑫家园西墙路口东处,被告一武XX驾驶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与刘佳星驾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武XX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保险人就其受到的车损45550元和拖车费284元向我司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2015年10月15日,我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45834元,现我司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因事发时被告一武XX是在为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有限公司开车,所以北京顺达佳运有限公司是雇主,武XX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肇事车辆在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根据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同意赔付,已将保险赔款给付被保险人,并取得对本案的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武XX、被告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期间。我方不承担责任原因:一是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车未按期年检,×××行驶证的附页上显示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7月;二是当事司机事后向我公司打电话撤销报案,在事故发生后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索赔的声明。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车辆应该按期年检才能上路,未按期年检发生事故的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三是我方不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内,因为×××存在未按期年检的情况,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所以代位求偿不成立,原告应该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305100元),被保险人为刘佳星,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
二、2015年9月21日7时37分,在丰台区槐房北路德鑫家园西墙路口东处,被告一武XX驾驶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小货与刘佳星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认定,武XX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抬头处手写“车验车过期”。原告提供的×××车信息查询显示,该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
三、2015年9月22日刘佳星就其受到的车损45550元和拖车费284元向原告申请理赔,并出具权益转让书。2015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刘佳星收到了原告向其支付的赔款45834元。原告提供了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银行回单、银行卡照片打印件、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短信截屏等证据证明支付赔款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当庭向刘佳星核实案件事发经过及索赔经过,刘佳星表示其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赔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四、×××车在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乙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三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该条款被加黑加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投保人签章处为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乙保险公司提交了一份放弃索赔声明,载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二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牌号为×××车辆于2015年9月2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德鑫家园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关的保险索赔,其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辖分支机构不再就上述交通事故产生任何争议和纠纷。
五、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其查勘员拍摄的×××车行驶证附页上显示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车信息查询显示机动车状态为违法未处理。
六、乙保险公司提交了录音一份,以说明当事司机武XX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打电话撤销×××车的报案,但该录音无法核实拨打的时间,只能说明×××车的报案被要求撤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信息查询、×××投保信息查询、维修发票和结算单、施救费票据及明细、权益转让书及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支付结果查询回单、银行回单、银行卡照片打印件、被保险人收到赔款后短信截屏,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机动车辆出险信息表、放弃索赔声明、录音光盘、×××行驶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佳星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甲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估损,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关于维修费及施救费45834元本院予以确认。甲保险公司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刘佳星进行了赔付。被告一武XX所驾车辆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武XX的损害行为造成,故甲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刘佳星向致害第三者武XX追偿,武XX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武XX所驾车辆为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武XX驾驶被告二公司货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二为×××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二向乙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说明,因被告二并未投保车损险,可以从该放弃说明中推知,其放弃了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乙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本意,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受害人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该放弃说明不能对抗第三者或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索赔权或代位求偿权,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二公司的盖章,乙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已表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二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类条款对被告二发生法律效力。因×××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无此免责规定,因此乙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一武XX、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发票,且其自愿放弃主张,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人民币四万三千八百三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六元,由被告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建华
审判员苏微
审判员丁晓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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