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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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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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2087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70467720-4。
负责人:徐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1民初3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王X的驾驶证以及累计扣分达到12分且未去交警部门进行违章处理。根据甲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拒赔事由。甲保险公司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但上海市闸北区交警支队拒绝提供王X驾驶证扣分情况的相关证明。甲保险公司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依职权调取,亦未获准许。故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的驾驶证累计扣分已达12分,一审时仅提供了一份打印件,属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退一步说,即使王X存在扣分达12分的情况,甲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部分向王X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并不生效。综上,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二审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277900元,不足部分由王X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王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应君辉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5年1月13日22时47分许,王X驾驶沪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41KM+0M处,与应君辉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第一车道内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浙J×××××号车又与在行车道上活动的郏宣兵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车乘员蒋柯柯、郏宣兵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郏宣兵负其人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蒋柯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乙保险公司对应君辉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399000元。2016年4月,应君辉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支付给应君辉车辆损失保险金399000元。此外,王X为其所有的沪N×××××号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的权利。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按约向浙J×××××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应君辉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99000元,并依法从被保险人处获得了向王X索赔的权利,据此乙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王X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王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甲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向乙保险公司赔付。在本次事故中,王X承担主要责任,应君辉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责任比例为3:7,即王X对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的损失397000元承担70%即277900元的赔偿责任。因王X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乙保险公司请求的金额并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上述损失也应由甲保险公司直接向乙保险公司赔付。因乙保险公司的损失已由甲保险公司赔偿,故王X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辩称王X发生事故时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即使甲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项存在,但甲保险公司仅提供他人签署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无法证明已经向王X就上述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未生效,对王X不产生约束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乙保险公司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279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损失2799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减半收取274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以王X的驾驶证累计扣分已达12分为由,主张免责,从而拒绝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能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甲保险公司已将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但其应就免责事由发生及免责条款生效负举证责任。一方面甲保险公司主张王X驾驶证扣分已达12分,并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即便甲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存在,但甲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投保人声明签章处显示“王海辰代”字样,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王海辰”与王X之间系代理关系,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已对王X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王X并不生效。故甲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乙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佳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