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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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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05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9-2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戴XX,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负责人:芦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争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婧、助理审判员杨璐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王XX的赔偿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9838.01元(28340.02×70%);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张振国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和侵权人汤志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在保险范畴内是错误的。案外人张振国所受伤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张振国无过错,吊车一直由陈福军驾驶,直至2014年4月29日下午3点,在大家不知情的情况下,吊车由学徒工康娟羊(没有操作资格证书)操作吊车,因操作不当,吊臂猛起猛落导致工作人员张振国受伤。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王XX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为对机动车通行事故中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并不应当扩大到所有与机动车相关的事故当中。涉案操作工并未取得操作资质,属于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规定,同时也属于各种商业保险的拒赔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因张振国遭受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637.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宁夏华夏西部影视城有限公司签订《镇北堡西部影城广告牌制安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宁夏华夏西部影视城有限公司在镇北堡西部影城景区“聚宝盆”南侧建设安装钢结构广告牌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后与被告王XX口头约定,“被告王XX的吊车到原告工地干活,每天900元,由陈福军驾驶吊车负责施工”。2014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王XX的学徒工康娟羊操作吊车时,致使原告的工作人员即张振国受伤。张振国受伤后,由原告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肺。张振国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15137.65元,以上费用由原告支付。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张振国支付住院期间生活费1500元。2014年6月20日,张振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戴XX支付16000元,双方在富宁街派出所的调解下,由戴XX支付16000元现金,包括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此事一次性处理完毕,今后张振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戴XX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共支付张振国32637.6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福军是被告王XX的雇佣司机。事发当天,康娟羊是经被告王XX准许跟陈福军学习操作吊车的学徒工。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振国受雇于原告,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康娟羊操作吊车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追偿。因被告王XX雇佣陈福军和康娟羊分别为吊车司机和学徒工,康娟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致张振国损害,应由雇主王XX对张振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王XX的赔偿数额,以张振国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因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2015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张振国花费的医疗费及门诊费151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应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117.05元(41505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985.32元(38280元/年÷365天×38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张振国因此次事件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5137.65元、误工费51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3985.3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8340.02元,由被告王XX承担。原告请求32637.65元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28340.02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原告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王XX负担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XX向法庭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诉人王XX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案外人张振国的人身损害赔偿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张振国受雇于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康娟羊操作吊车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向张振国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康娟羊为王XX雇佣的学徒工,康娟羊在操作吊车过程中致张振国损害,应由雇主王XX对张振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王XX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王XX主张被上诉人银川文之韵广告有限公司和侵权人汤志坚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一、二审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上诉人王XX在2015年4月27日的庭审笔录中亦认可,康娟羊是经其准许跟随王XX的司机陈福军到现场学习操作吊车的学徒工。因此,作为雇主的王XX应当对康娟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车辆系特种车辆,虽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使用,并非作为交通工具进行行驶,故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争春
审 判 员  张 婧
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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