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造型XX(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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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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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14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10-12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江造型XX(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组织机构代码55810544-2。
法定代表人:熊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
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女,满族,某保险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巴南区。
上诉人长江造型XX(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造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造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58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该公司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亦属于商业保险,参保目的即减轻雇主单位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责任。现实中职工工亡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不能解决工亡职工家属的要求。某保险公司未在投保时明确告知免赔事项,且本案请求保险金的事由不属于有关四项免责条款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长江造型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只能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利益。本案中根据长江造型公司与工亡职工家属签订的协议,该公司共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560562元,而该公司自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获得工伤赔偿款600364元,已经超出前述赔偿。该公司另出于人道主义捐赠了工亡职工家属239438元,并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属于保险责任。若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工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也应当属于免责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造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1日,长江造型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王某在自行填写的人员登记表以及劳动合同中的身份证号码均填写为。2014年9月28日,长江造型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2份并支付保险费,长江造型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印章,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保单专用印章。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上约定雇员工种为工人,雇员人数为107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80000元。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除本合同列明负责赔偿的项目外,其他超出被保险人职员所在地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二)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三)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四)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责任免除第八条约定: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第二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保险单所附的雇主责任险缴费人员名单共有107人,序号第55号登记人员信息为“王某,男,汉族,身份证号,出生日期1969年3月10日”。2015年2月1日23时30分许,王某在工作作业中不慎跌落,掉进料斗内,被流沙掩埋后窒息死亡。2015年4月27日,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通人社工保认字[2015]第1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同时载明死者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为。2015年7月6日,通辽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支付王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00364元给长江造型公司。
另查明,死者王某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该局平安派出所签发的户口本中所登记的公民身份号码均为,王春岩(公民身份号码)系死者王某之子。
还查明,2016年1月6日,太平洋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对长江造型公司的保险赔偿申请不予赔付,并作出不予赔付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保险单所附的雇主责任险缴费人员名单中“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但根据死者王某在当地公安局登记信息中的公民身份号码与保险单附件雇主责任险缴费人员名单中的记载仅相差1位,加之雇主责任险缴费人员名单中也没有姓名为“王某”的其他工人,故应认为王某在入职时所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信息有误,雇主责任险缴费人员名单中的“王某”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王某”应系同一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本案涉案保险属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单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80000元,就王某的死亡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赔付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共计600364元。此款已通过长江造型公司支付给死者王某之子王春岩。此外长江造型公司与死者王某之子王春岩达成的80万元赔偿协议,除去已支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外,剩余款项根据保险单责任免除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在王某死亡的工伤事故中,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已赔付的部分以及长江造型公司与死者之子达成协议另外赔付的部分,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因此对于长江造型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江造型XX(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王某死亡后,长江造型公司与王某之子王春岩签订工伤死亡赔偿一次性协议书,约定该公司向王春岩支付包括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的赔偿金共计560562元,另“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为支持王春岩完成学业,同意另外捐赠人民币239438元善款,以资助其完成学业。长江造型公司已按约支付王春岩该费用。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长江造型公司根据其与工亡职工王某家属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一次性协议书”支付的80万元是否属于长江造型公司与太平洋公司北碚支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范围。按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当赔偿的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该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保险人赔偿范围之内,“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按照该条款第八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长江造型公司按照工伤死亡赔偿一次性协议书支付的款项中239438元部分已经协议明确载明系该公司基于人道主义所作捐赠,根据前述保险条款约定,显然不能认定系保险责任范围之内。长江造型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560562元部分已经被该公司当地工伤保险管理中心支付的600364元费用所填补。长江造型公司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长江造型XX(集团)科左后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