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重庆建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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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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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26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08-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XXXX。
负责人: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XX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A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8399-2。
法定代表人:罗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51744XXXX。
法定代表人:任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男,汉族,重庆建联物资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房县。
上诉人因其与被上诉人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联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和联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邻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不具备处理本案所涉事故的权力,其出具的证明并未载明肇事驾驶员基本信息、违法事实、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应当属于无效文书。邻XX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和联公司并无相应调解协议予以佐证,应举示予以证明。和联公司一审举示的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向死者家属转账的事实,该凭证无相应银行加盖业务章,汇款人也并非和联公司。死者家属曾向渝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其在该案中陈述和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和联公司主张的事实和举证不符。和联公司一审未举证其赔偿费用包含死者家属有关精神抚慰金内容,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抚慰金有所不当。死者张某系和联公司员工,和联公司所为赔偿若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以工亡性质对死者家属进行的赔偿,则根本无权向某保险公司和建联公司追偿,一审法院并未积极查明有关事实。一审判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人均收入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存在错误。
和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联公司和某保险公司连带返还和联公司已支付的医药费289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08.50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丧葬费22249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065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日,建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刘为林驾驶渝A×××××号搅拌车在四川省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搅拌场内将行人张某撞倒致伤,张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3日死亡。四川省邻XX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认定渝A×××××号搅拌车在此事故中负全责。
事故发生后,张某的亲属聚集人员阻碍搅拌场施工。经邻XX鼎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和联公司与张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和联公司一次性赔偿张某的父亲张子成、母亲黄翠芝、丈夫夏志高、子女夏榆、夏秋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1万元。获赔方均同意将该款打入夏志高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和联公司按照约定向夏志高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85万元,另向夏志高支付现金6万元。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和联公司还垫付了张某在四川省邻XX人民医院、西南医院急诊抢救费用28930.25元。
另查明,张某系城镇居民,张某与夏志高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夏榆(2001年9月7日出生)、一女夏秋杰(2010年9月22日出生)。张某的父母张子成(1944年2月3日出生)、黄翠芝(1944年2月2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五个子女。
还查明,刘为林系建联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刘为林在履行职务行为。渝A×××××号车登记车主为建联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对和联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建联公司赔偿。因和联公司已代替某保险公司、建联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建联公司应当在其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和联公司。
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关于医疗费,根据和联公司提交的票据可以认定为28930.2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实际抢救天数2天以32元/天计算为64元。
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张某实际抢救2天以100元/天计算为200元。
关于交通费,因和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但考虑张某从四川省邻XX人民医院转院至西南医院进行抢救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主张10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张某系城镇居民。和联公司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68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459360元(22968元×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联公司请求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张子成、黄翠芝、夏榆、夏秋雨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10年、6年、15年。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第1-6年,张子成、黄翠芝、夏榆、夏秋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9438元(16573元/年×6年)。第7-10年,张子成、黄翠芝、夏秋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计算为13258.40元(16573元/年×4年÷5人)、13258.40元(16573元/年×4年÷5人)、33146元(16573元/年×4年÷2人),共计59662.80元。第11-15年,夏秋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1432.50元(16573元/年×5年÷2人)。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0533.3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总额为659893.30元
关于丧葬费,和联公司请求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24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和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为720元。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因和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一审法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9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确定为50000元。
上述费用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和联公司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和联公司医药费189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99893.30元、丧葬费222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元,共计643956.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医药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药费1893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599893.30元、丧葬费22249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900元,共计643956.55元。此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邻XX和联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据本院查明,死者张某家属夏志高已向和联公司出具收条,结合和联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凭证及邻XX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和联公司已向死者张某家属赔偿91万元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和联公司对死者张某的家属所为赔偿是否系按照工伤保险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的工亡性质赔偿。现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与和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和联公司向张某家属所作赔付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关系向劳动者家属作出的工亡赔偿。而在确认死者与和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前,不能认定和联公司向死者家属的赔偿具有工伤保险性质的工亡赔偿。在此情形下,和联公司所作赔偿明显具有代替侵权人先行垫付费用的性质,现该公司向侵权人及有关保险公司追偿,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对于邻XX公安机关已经作出的有关事故责任认定的书面结论,太平洋财保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审理法院所在地城市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有关认定正确无误。一审判决认定建联公司侵权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颜 菲
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