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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梁XX、田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甘0503民初111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2016-09-06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3民初1118号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男。
被告:梁XX,男。
被告:田XX,男。
被告:王XX,男。
原告与被告梁XX、田XX、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原告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王XX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祁X,被告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对甘AEMxxx号车辆理赔款总计为75457元;2.判令被告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7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梁XX、王XX赔偿原告对甘AEMxxx号车辆的理赔款7545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XX驾驶甘EXXX80号轿车沿天青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44㎞路段时与徐东文驾驶甘AEMxxx号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梁X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东文不承担责任。该甘AEMxxx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3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投保人及其被保险人均为刘振强。2014年3月5日,刘振强将受损车辆在天水市天合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88198元。因刘振强与被告协商解决车辆维修事宜未果,故刘振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原告经核定赔付甘AEMxxx号车辆维修费75457元,并已支付给刘振强。综上,被告梁XX作为驾驶员,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田XX辩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田XX将甘EXXX80号车转让给了案外人郭永红,后郭永红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XX,但均未办理变更登记,在本案中,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田XX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抄件、承诺书、申请书两份、车辆定损单及车辆损失确认书均无异议。2.原告对被告田XX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被告田XX对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九张,共计金额88198元。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维修清单有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维修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6日,被告梁XX驾驶甘EXXX80号轿车沿天青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444㎞路段时与徐东文驾驶甘AEMxxx号车追尾相撞后,甘AEMxxx号车又撞到路边护栏上,致两车受损。2014年3月8日,经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麦积区大队认定,由被告梁XX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又查明,该甘AEMxxx号车辆在原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23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刘振强。2014年3月5日,刘振强将受损车辆在天水市天合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88198元。因刘振强与被告协商解决车辆维修事宜未果,刘振强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先行赔付,后经原告核定,甘AEMxxx号车辆维修费为75457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刘振强。
另查明,甘EXXX8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XX,实际车主为被告王XX,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王XX的朋友被告梁XX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梁XX及被告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被告王XX庭前询问笔录中可知,被告王XX自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梁XX应其邀请帮助其驾驶该车,可见被告梁XX的驾驶行为是为了满足被告王XX的需要。故可认定二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关系,应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王XX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可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754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上述项目的具体数额应依据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X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75457元;
二、由被告梁XX对以上车辆维修费754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王XX负担1688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任东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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