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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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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9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6-05-27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23民初917号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泽县。
法定代表人丁长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鑫,男,系投保人王兴喜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梅琴,女,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泽县。
负责人张东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鹏,系该公司理赔员。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鑫、何梅琴,被告委托代理人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015年1月,王兴喜(已死亡)分别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和3万元,贷款的同时,王兴喜作为投保人通过原告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给投保人王兴喜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期限均为两年,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和3万元。2015年9月26日上午,投保人王兴喜被发现在自家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给付了2015年1月份贷款3万元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3万元,对2014年3月份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投保人王兴喜贷款及投保的情况属实,2015年9月26日,王兴喜确实死亡,但其死亡的原因不明,不能确定是意外伤害死亡。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代理协议,自2015年1月开始,投保人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如果投保人由于急性疾病死亡的,保险人也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15年以前投保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仅对意外伤害导致的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责任。投保人王兴喜的死因不明,被告是以急性疾病为死因,给付了原告2015年1月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针对2014年3月的保险,被告认为投保人不是因意外死亡的,故不同意给付保险金,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15年1月,王兴喜(已死亡)分别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和3万元,贷款的同时,王兴喜作为投保人通过原告代理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被告处购买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给投保人王兴喜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期限均为两年,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身故时该保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3万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金融机构,第二顺序的受益人为法定。2015年9月26日上午,投保人王兴喜被发现在自家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查,以投保人王兴喜系急性疾病死亡为由,给付原告2015年1月份贷款3万元时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3万元,对2014年3月份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拒绝给付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的2014年3月的保险单、2015年1月的保险单复印件、银行汇款明细、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和死亡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代理协议,由原告在发放贷款时,代理被告与借款人签订保险合同,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身故,贷款金融机构为第一受益人,即原告为受益人,故原告具有受益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投保人是否属意外伤害死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提供证人王兴德、马维岳证实王兴喜平时身体状况良好,没有疾病缠身,且死亡前一天都很正常,次日上午发现时已经死亡,且右胳膊有外伤;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投保人王兴喜死因排除自杀和他杀可能;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中并无死因不明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就2015年度所投意外伤害险,在无证据证明投保人系疾病死亡的情况下,以投保人系“急性疾病死亡”为由进行了理赔,而对2014年的意外伤害险拒绝理赔,存在相同的意外伤害保险,不同赔付理由之现象,况且,保险合同的主体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与保险人与其代办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的约定无关。综上所述,应认定投保人王兴喜为意外死亡,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甘肃临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10万元,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雅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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