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泽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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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民初29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临泽县人民法院 2016-06-27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723民初295号
原告临泽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泽县。
法定代表人汪永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泽县。
负责人汪洪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岩,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临泽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茂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郭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泽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达公司在承包修建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客运站北侧道路工程临泽段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7月25日,原告公司的民工何永江在工地干活时,由于模板下滑造成何永江腿部、左小臂、盆骨等多处受伤,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其花费医疗费50000余元。何永江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就何永江的伤残赔偿金等事项,何永江起诉工程承包人汪永斌、党其生后,经法院审理并达成调解协议,汪永斌又赔偿何永江各项损失10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原告赔付完毕受害人何永江的各项损失后,何永江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0元,伤残赔偿保险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属实。受害人何永江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也属实,但何永江受伤后,原告没有在24小时之内向被告报案,而是时隔1年后才向被告报案,原告也没有出具导致何永江受伤害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导致被告无法查明何永江是否在原告投保的工地上干活而受伤;另外,何永江受伤后,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鉴定,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鉴定,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行业标准鉴定,则何永江的伤势不构成伤残,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并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原告通达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客运站北侧道路工程临泽段部分工程分包给汪永斌、党其生修建,并于同年5月27日以原告通达公司的名义就该工程为保险标的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止。该险种的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期间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或者因公往返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途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二)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照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列明的相应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与该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施工作业的人员,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通达公司索要工地民工花名单。2014年7月25日,受害人何永江在该工地干活期间,受工地相关人员指派,乘坐何永玉驾驶的兰拖车到工程承包人汪永斌家拉运模板,在模板装车返回工地途中,兰拖车突然侧翻,模板下滑,造成何永江腿部、左小臂、盆骨等多处受伤,在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工程承包人汪永斌花费医疗费50000元,何永江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就何永江的伤残赔偿金等事项,何永江起诉工程承包人汪永斌、党其生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汪永斌又赔偿何永江各项损失101000元,连同医疗费共计赔偿151000元。汪永斌赔付完毕受害人何永江的各项损失后,何永江将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了汪永斌,现汪永斌以通达公司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0元,伤残赔偿保险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团体人身保险单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结算单一份、门诊治疗的发票16张,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受害人何永江书写的证明一份、工程承包人党其生与原告通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行业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不能按其他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予以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抄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仅给原告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的发票,从没有见到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法庭采信。
法庭从(2015)临民初字第960号案卷中复印的受害人何永江的民事诉状,证明了受伤的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类保险是以具体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为在投保人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工作的员工,被保险人即为受益人。该案中,何永江在原告承保的施工工地工作,因工受伤后,已经从工程承包人处获得了相应的赔偿,经法庭核实,何永江将该保险的保险金受益权转让给工程承包人汪永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应予以认可,由于原告通达公司将投保工程分包给汪永斌、党其生,签订保险合同时以通达公司的名义签订,现汪永斌和通达公司协商,以投保人通达公司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案件实际,应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何永江的伤残等级,不应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的辩解意见,首先,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仅给原告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发票,没有送达保险条款,被告辩解已经送达了庭审中提交的保险条款,且装订在保险单后面,由于送达保险条款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被告作为保险人,无证据证实已经向原告送达了保险条款,故以投保人不知情的行业鉴定标准来约束投保人,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我国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根据以上规定,司法鉴定有国家鉴定标准的,应优先适用国标,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这一国家标准鉴定的意见,应予以采纳。
由于何永江在原告承建并投保的施工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通达公司及何永江均无异议,即使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在24小时内报案,并没有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性质及原因无法查清的情形存在,故被告辩解原告没有在24小时内报案,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等无法查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何永江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达5万余元,且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万元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9万元,未超过保险金额,且受害人何永江已从工程承包人处获得了赔偿,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临泽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30000元,建设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生平
审判员李英楠
人民陪审员曹天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