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104民初6052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11-10
民事判决书
(2016)宁0104民初6052号
原告:马XX,男,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4号。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XX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马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经济损失313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马XX为其所有的宁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2日18时止。2015年9月30日,黄开财驾驶上述车辆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北路红宝宾馆南门口西侧路段处躲避路面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马XX为该车辆支出修理费32858元、施救费500元。马XX向某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马XX,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黄开财的驾照已过期,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照过期,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而且某保险公司已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向马XX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日,马XX为其所有的宁E×××××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438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马XX,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日18时起至2016年2月2日18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9月30日20时30分,黄开财驾驶上述车辆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北路红宝宾馆南门西侧路段处躲避路面车辆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及路旁树木和路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一大队认定,黄开财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为修理该车辆支出修理费30858元、施救费500元。黄开财的驾驶证于2015年5月19日有效期届满,并于2015年10月27日换发新的驾驶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马XX申请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中“马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马XX”签名不是马XX所写。
本院认为,马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马XX投保的车辆受损,损失金额为31358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黄开财的驾照已过期,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并提交投保人处有“马XX”签名字样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予以证明其已经尽到该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经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证据中投保人处“马XX”签名并非马XX本人所签,故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以上免责条款对马XX不具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向马XX赔付经济损失3135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XX经济损失31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亚军
人民陪审员李斌
人民陪审员马俊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徐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