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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杨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宁0104民初777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2016-11-25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百花苑办公楼。
负责人:邵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被告:杨XX,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原告与被告杨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内替被告垫付赔偿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XX驾驶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商业街行驶至经三路与纬四路交叉口时,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宁A×××××号车辆(车载案外人杨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XX辩称,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学明赔偿120000元属实,但无权向其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6日14时10分许,案外人王某驾驶轮制动器不合格的宁B×××××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载案外人杨某),沿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商业街纬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路口时,与被告杨XX持“B2”驾驶证驾驶宁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坐张某等12人)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杨学明及其他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王某与被告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后杨某被送至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头面部皮肤裂伤;左锁骨远端骨折。另,宁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杨XX所有,挂靠在被告银川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杨学明治疗上述伤情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5月30日,杨某将王某、杨XX、银川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2014年3月,本院依据杨学明申请,启动了先予执行程序,裁定原告先行赔付杨学明20000元。2015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27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前述赔偿的基础上再赔偿杨某经济损失90000元,同时,确定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后因杨某不服上述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12月10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某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其存在向被告法定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杨学明赔偿1200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损失1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贵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 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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