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辽01民终1152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X,黑龙江省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诉讼代理人:韩XX,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4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刘XX的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司机郝某驾驶的黑EXXXXX号重型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辽K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损,无人伤。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原告因拖车花费3000元,因修理车辆花费122370元。
又查明,肇事车辆黑EXXXXX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刘XX,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46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被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被告应负责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因受损无法行使而支出的拖车费3000元、修车费12237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XX修车费122370元、拖车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2807.40元,减半收取1403.07元,由被告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合计1253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车费损失进行定损金额为68688元,与被上诉人对车辆的损失具体数额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修理,也未通过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鉴定,我公司对所花费用不予认可,请求对车损进行司法鉴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该先减去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然后再由我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此外,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给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是在对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对车辆进行的修理,故对该车辆损失不认可,申请进行鉴定以及拖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送达,但保险公司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应当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现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均已过举证期限,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拖车费系因车辆受损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该先减去无责任车辆交强险限额,然后再由其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属于对被上诉人设置索赔的前置条件,限制了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素燕
代理审判员 汪 明
代理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