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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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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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20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1-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2016)辽103民初9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时钰、审判员庄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张XX驾驶辽AXXXXX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广业路时掉入水沟,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送至奥辉鑫程奥迪维修中心维修,花费维修费人民币2014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XX号所有人为案外人刘付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60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保单、保险抄单等,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进行理赔,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147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免责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系行驶在暴雨中,致使车辆发动机受损,而发动机系车辆的组成部分,应当属于该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XX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01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辽AXXXXX号车辆系暴雨天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受损,并非掉进水沟,不属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XX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实际损失依法依约给予理赔。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系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英玉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庄 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枫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