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张XX、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6)黑12民终12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现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负责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合理。1、车辆黑MXXX38号救援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时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和指定索赔权益人均为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XX并不是车辆所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2、对本案事实只有张XX陈述,不能证明出险车辆是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而被保险人均未提供,甲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120000元;2、甲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内赔偿张XX损失共计599459.82元;3、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X系道路救援车车主,该车辆挂靠于绥化市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7月6日上午9时50分许,张XX在其经营的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枫顺汽车修配厂院内驾驶道路救援车倒车过程中,由于该救援车拖臂未收起,导致该车的拖臂撞倒本车后部停放的另一车厢,致使正在车厢后行走的行人张后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该事故经绥化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查,并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72号鉴定文书,结论为:死者张后柱系生前胸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张XX与死者张后柱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于2016年7月8日一次性赔偿张后柱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000000元,并于2016年7月11日与死者张后柱近亲属达成“谅解意见书”。因道路救援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强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险,故张XX诉至本院,要求:1、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赔偿金70000元);2、甲保险公司在三者商险责任内赔偿张XX损失共计599459.82元(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诉讼费用由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张后柱受伤后入住绥化市,共支付医疗费28027.32元。中国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此次事故损失120000元,并将理赔款支付至绥化市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帐户内,张XX对此无异议,同意该公司不再支付,但要求精神抚慰金在强险中先行支付。庭审中,甲保险公司认为此事故属于免赔事由,其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亦不同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张XX所有的道路救援车挂靠单位绥化市和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有绥化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及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作出绥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72号鉴定文书予以佐证,且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甲保险公司是否应按约承担理赔责任。甲保险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免赔事由第(四)款8项规定“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为由拒赔。依据绥化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调查,事故发生时,系张XX驾驶道路救援车在其经营的枫顺修配厂院内因倒车时未将援车拖臂收起,拖臂撞倒另一车厢,车厢将张后柱撞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故张后柱系因张XX驾驶车辆时操作不当,在事故中死亡,系道路救援车肇事的第三者,非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营业场所维修期间肇事,故甲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张XX诉求的张后柱医疗费,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XX诉求的张后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张XX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及社区居住证明予以佐证,甲保险公司对社区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应按张后柱居住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关于张XX诉求的张后柱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其提供的抚养人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在卷佐证,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XX要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张后柱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要求的数额合理,张XX要求在强险中先行支付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XX的合理损失如下:张后柱医疗费为28027.32元,死亡赔偿金24203元/年X20年=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216元(包括父亲张择恩17152元X11年÷3=62890元、母亲王凤芝17152元X11年÷3=62890元、儿子张高祺17152X2÷2=17152元,已扣除年赔偿总额超过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部分);上述款项共计70774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完毕)。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587743.82元。案件受理费10995元减半收取5498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车辆的实际车主张XX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赔偿款项直接向实际车主张XX赔付。
上述事实有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服务合同书、赔偿协议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银行证明、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有关张XX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是否有权利主张保险赔偿的问题,案涉车辆系张XX所有,该车辆因挂靠在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以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投保,且绥化市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张XX对该车辆的损失主张权利,赔偿款项直接向实际车主张XX赔付,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张XX无权主张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甲保险公司主张对本案事实只有张XX陈述,不能证明出险车辆是甲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也不能证明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的问题,案涉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鉴定文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可证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故发生过程,故甲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甲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索赔时未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相关证明材料,甲保险公司没有赔偿义务的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张XX对保险公司要求提交的上述材料均已提交,张XX的理赔要求符合理赔条件,甲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甲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喜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