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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王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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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民终122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1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王静,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6)黑1202民初1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对王XX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合理。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24民初1396民事判决对昌公交认字(2016)第003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予以变更,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50%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变更的事故认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11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所有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以挂靠公司名义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30080元、挂车限额90320元)及不计免赔。2016年6月10日23时20分,王XX雇佣的司机董云彪驾驶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22KM+70M处时,与同方向前方发生事故的案外人邓礼旺驾驶的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邓礼旺、周凤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032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云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礼旺、周凤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XX支付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共计95000元、施救费16805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损失111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XX所有车辆的挂靠单位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佐证,且某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因此事故经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22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肇事车辆挂重型牵引车承担50%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同意按50%的比例赔偿王XX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王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王XX请求维修费及施救费,有票据在卷证实,某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损失共计111805元。案件受理费2536元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某保险公司未提交与案涉投保人签订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按比例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将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手续的相关证据。(2016)辽122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未生效。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应按照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112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与案涉投保人签订包括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按比例予以赔偿的保险合同条款以及将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手续,与此同时,(2016)辽1124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某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中
代理审判员  朱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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